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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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育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二三八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夏育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設有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夏育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九分,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市○○○段○○○號前路測劃設有黃色實線並緊接網狀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邱正宗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當時受處分人不在車內,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拖吊車將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該部汽車移置,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之車子原係停放於舉發照片中所示最左側之停車格及黃色斜線內,該處當日早上因進行畫線作業,故將伊之車移動,而呈現如照片中車子現所在位置,且於完工後未將其車回歸原位,致使其車處於違規狀態而遭拖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00—○八三○自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前路測劃設有黃色實線並緊接網狀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有現場之舉發照片一幀可稽;且經原舉發單位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得知上開違規停車地點前之禁止停車(黃線)標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計劃道路路權範圍劃設,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該處路權範圍外之道路施繪停車格線等標線,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警店交字第一一九六三號6366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前揭經拍照採證舉發路段停車當時,該處路段確係標會黃色實線禁止停車路段無疑。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經舉發違規停車路段路面禁止停車之黃線,於舉發當時既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抹除,則受處分人其時在該處停車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空言置辯,不符情理,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該處所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就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引用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顯有誤會,其前開處分即難謂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該裁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又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申訴異議,應從輕科處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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