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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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UMINHTAM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越南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CHAUMINHTAM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HAUMINHTAM係越南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趁 彭瑞華 正在專櫃前選購唱片之際,下手竊取彭瑞華置於背包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彭瑞華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CHAUMINHTAM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瑞華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件在卷可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CHAUMINHTAM為越南籍人,業經本院核對護照屬實,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