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柏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日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蕭日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間假釋期間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與本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僅有罰金刑之規定,非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