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受羈押計七十三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偵查中遭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查字第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七四) 帥治 字第三五二號函將其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亦蒙該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賠償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遭羈押之日數為七十日,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所受之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其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共謀偷竊炸藥、雷管出售得利之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因查無賠償聲請人叛亂之意圖及事證,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查字第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將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以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七四)帥治字第三五二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八一八號書一紙函暨檢附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查字第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桃園檢己字第0四八八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存卷可佐,則賠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合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七十三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元,至賠償聲請人誤算羈押之日數及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