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漪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第3226號、第3227號、第3228號、第3229號),提起上訴及3次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姿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姿漪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林伯庭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杜姵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蔡佩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祺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黃鈺 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劉勤 、 劉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蘇義婷 、 歐芳綺 、 何懿倫 、 林芸茜 、 陳彥蓁 、 楊季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陳又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姿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伯庭,讓林伯庭售予某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林伯庭是男女朋友,因為他欠債,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換錢,我才會拿給他,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110年7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伯庭,讓林伯庭售予某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簡上卷第15
5、232至2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偵卷一第41至52頁),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為89年次、自述國中畢業,從16歲開始工作,曾經擔任餐廳內外場服務員,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語(偵緝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233至234、2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當時我與林伯庭是男女朋友,因為他欠債,要我幫他還債,並跟我說拿帳戶給朋友可以換3萬元,我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他,讓他賣給朋友等語(偵緝卷第27頁,金簡上卷第232至235頁),足見被告對於林伯庭將本案帳戶資料售予何人並不清楚,其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林伯庭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之情應可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伯庭售予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予林伯庭,由林伯庭將本案帳戶資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4、6至10、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亦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39至41頁),素行非惡;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工廠之作業員、與男友、男友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4、6至10、12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4、6至10、12至1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循告訴人林祺瑩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筵銘、李廷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證書證1蔡佩君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傑 」向蔡佩君佯稱:可在「永利」博奕網站下注獲利、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付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2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至1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蔡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18至25、27、57頁)2林祺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瑩佯稱:可在指定之加密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10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三第25至27、79、99頁)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100,000元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100,000元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100,000元3 黃鈺評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皓 」向黃鈺評佯稱:可在指定之平台,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鈺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5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黃鈺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1份(偵卷四第21至23、27、29、68、74至89頁)4何懿倫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金融客服06」向何懿倫佯稱:可在恆生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懿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1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何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七第77、81頁)5 黃妍綾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樂」、「Clientele」向黃妍綾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賺錢獲利、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解鎖帳戶之費用、稅金云云,致黃妍綾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20,000元證人即被害人黃妍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8頁)黃妍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五第19至38、41頁)6陳又如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劉銘泉 」向陳又如佯稱:依指示在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可贏得1至2倍之獲利云云,致陳又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5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陳又如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5至29、31至47、95、97頁)7歐芳綺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限量版大叔一枚」、「客服 雯雯 」向歐芳綺佯稱:可提供內線消息予歐芳綺,使歐芳綺在「UBSGLOB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歐芳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下午2時9分許1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歐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歐芳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七第63、66、67至76頁)8蘇義婷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上10時10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h」向蘇義婷佯稱:下單後需在匯款162,519元才能獲利云云,致蘇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162,519元證人即告訴人蘇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偵卷七第59、61頁)9陳彥蓁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VID」向陳彥蓁佯稱:可在「CPTMarket」外匯平台買賣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1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7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七第99、101至102頁)10林芸茜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下午5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于斯不可」向林芸茜佯稱:可依指示在「CPTMarket」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5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芸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林芸茜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七第83、85至87、89至91頁)11杜姵君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澤銘 )避風港」向杜姵君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玩遊戲賺錢、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杜姵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3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杜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柯玫如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25至26、31、57、59頁)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30,000元12楊季綸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清」向楊季綸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季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1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楊季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季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七第103、107至109頁)13劉萍併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劉勤佯稱:可在「高盛證券」投資賺錢,劉勤再轉知友人劉萍上開資訊,致劉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而匯款。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4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59頁)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六第54至55、60、63、64頁)14劉勤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永安 」向劉勤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150,000元證人即告訴人劉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六第44、47至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卷金簡上卷2110年度偵字第42830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45398號卷偵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偵卷三5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偵卷四6111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偵卷五7111年度偵字第29590號卷偵卷六8111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偵卷七9111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卷偵緝卷10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84854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