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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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第11782號、第12599號、第12700號、第1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偉明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明示記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13號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並於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上述理由是否為原審未賠償告訴人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輕?」,檢察官主張「是」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12年2月7日審理程序曉諭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時,檢察官陳稱「上訴理由詳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可見本件檢察官應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主張「併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397、15230號、111年度偵字23413號部分,這些是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漏未審酌,請一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檢察官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於法無據,不足變更原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呂宗展 等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呂宗展亦具狀(按即上訴請求賠償)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呂宗展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原審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原審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王雅音 等11人和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第99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原審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3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稱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523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請求併辦審理之案號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對象則為 楊盛安 ,非本案被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第11782號、第12599號、第12700號、第1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盛安(本院另案通緝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稱「喬克」之廖偉明,廖偉明亦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持上開帳戶,分別詐騙王雅音、 林欣靜 、 邵欽森 、 謝富華 、 張宗欽 、 温詔棻 、 施采葳 、 杜庭宜 、 粘富敏 、呂宗展、 曾建勝 等人(下稱王雅音等11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王雅音等11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音、林欣靜、邵欽森、謝富華、張宗欽、温詔棻、施采葳、杜庭宜、粘富敏、呂宗展、曾建勝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王雅音等11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王雅音等11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王雅音等11
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温詔棻、施采葳、杜庭宜、粘富敏、呂宗展、曾建勝等人詐騙(即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部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王雅音等11人和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第99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5萬元、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王雅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微信暱稱「意念」向告訴人王雅音佯稱: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城(娛樂投資平臺)可下注賽車賽事賺取差額云云,使告訴人王雅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16時1分10,000元1、110年2月14日告訴人王雅音警詢筆錄(110偵11782卷第11至第13頁)2、告訴人王雅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1782卷第9頁、第35至36頁、第45至50頁、第56至57頁)3、告訴人王雅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110偵11782卷第51至54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59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1782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110年2月2日11時16分200,000元2林欣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發送不實之簡訊,邀請告訴人林欣靜加入LINE群組「富高級交流19社群」及暱稱「涵涵」後,並佯稱要其下載FCE平臺購買虛擬貨幣VRT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林欣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月30日16時33分50,000元1、110年2月4日告訴人林欣靜警詢筆錄(110偵13399卷第25頁至第27頁)2、告訴人林欣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3399卷第31頁至第32頁)3、110年1月30日告訴人林欣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110偵13399卷第30頁、第38至40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01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3399卷第47至48頁、第78頁)3邵欽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4分許,寄送不實之FCE投資虛擬貨幣簡訊至告訴人邵欽森手機,使告訴人邵欽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某時30,522元1、110年2月4日告訴人邵欽森警詢筆錄(110偵10855卷第34頁至第35頁)2、告訴人邵欽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0855卷第8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58至59頁)3、告訴人邵欽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之擷取畫面(110偵10855卷第49頁第51至5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218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0855卷第123至125頁)110年2月1日某時30,000元4謝富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面善」邀約告訴人謝富華加入不實之威尼斯彩票網站(網址http://m.dns9888.com)及威尼斯人娛樂城(網址http://web.wns9668.top,並佯稱可申設個人帳號,押注比賽遊戲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謝富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12時52分43,580元1、110年2月11日告訴人謝富華警詢筆錄(110偵12599卷第7頁至第14頁)2、告訴人謝富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599卷第38頁至第44頁)3、告訴人謝富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110偵12599卷第47頁至48頁、第66至93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2599卷第29頁)110年2月1日12時54分43,580元5張宗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張宗欽佯稱:投資VirtualRealityCoin(VTR)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宗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月30日14時25分25,000元1、110年4月6日告訴人張宗欽警詢筆錄(110偵12700卷第8頁至第9頁)2、告訴人張宗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270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3、告訴人張宗欽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郵局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2700卷第10頁、第1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3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2700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110年1月30日21時36分25,000元110年1月31日11時48分50,000元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50分50,000元6温詔棻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志豪 」,於109年10月間向告訴人温詔棻佯稱:在澳門之彩券公司任職,可提供彩票中獎號碼,然需匯款下注各項費用云云,使告訴人温詔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11時57分100,000元1、110年4月5日告訴人温詔棻警詢筆錄(110偵18139卷第9頁至第19頁)2、告訴人温詔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139卷第345至349頁、第368頁、第380至382頁)3、告訴人温詔棻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110偵18139卷第83頁、第87至133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8139卷第251頁)110年2月1日11時58分50,000元7施采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佳琪 」、「陳經理」,於110年1月間向告訴人施采葳佯稱:可進場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施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月31日22時10分100,000元1、110年2月11日告訴人警詢筆錄(110偵15811卷第104至第106頁)2、告訴人施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811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7頁)3、告訴人施采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110偵15811卷第145至16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8139卷第249頁)110年1月31日22時11分50,000元8杜庭宜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李妍 」、「 陳迪斌 」,透過LINE向告訴人杜庭宜佯稱可投資法幣獲利,致告訴人杜庭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30日14時16分50,000元1、110年2月14日告訴人杜庭宜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2至5頁)2、告訴人杜庭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頁、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0頁)3、告訴人杜庭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同上卷第38至63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110年2月1日9時10分50,000元110年2月1日9時12分50,000元9粘富敏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某LINE股票投資群組,告訴人粘富敏於110年1月14日加入該群組後,暱稱為「jeff」、「 婷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告訴人粘富敏註冊「FCE」軟體,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粘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31日21時25分30,000元1、110年11月16日告訴人粘富敏警詢筆錄(111偵8838卷第11至第14頁)2、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838卷第23頁)3、告訴人粘富敏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111偵8838卷第53至55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838卷第64頁)10呂宗展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蘇嘉琪 」,透過交友APP「Tinder」及LINE假意與告訴人呂宗展交往,使告訴人呂宗展誤認「蘇嘉琪」為其女友後,再向呂宗展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須先下載「CTBX」之APP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宗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14時28分300,000元1、110年2月5日告訴人呂宗展警詢筆錄(111偵5203卷第9至第17頁)2、告訴人呂宗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203卷第58至59頁)3、告訴人呂宗展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111偵5203卷第63至119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203卷第39頁)11曾建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周夢琪 」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曾建勝詐稱可加入網拍生意云云,再透過暱稱為「香港鼎匯商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曾建勝詐稱可用成本價購買商品,讓告訴人曾建勝賺取售價與成本價間之差額,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曾建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日12時28分90,000元1、110年4月25日告訴人曾建勝警詢筆錄(111偵9117卷第19至20頁)2、告訴人曾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117卷第55至58頁)3、告訴人曾建勝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111偵9117卷第59至94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117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