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勝指定辯護人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謝安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庭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3、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勝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肆顆均沒收。
謝安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肆顆均沒收。
吳庭安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㈠黃玟勝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㈡黃玟勝因暫時無法清償謝安安負責催討之債務,因而於110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福樂街處所)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交付謝安安質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謝安安即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㈢謝安安認其將因所犯另案入監服刑,因而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福樂街處所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委託吳庭安保管,吳庭安即自斯時起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保管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嗣吳庭安與謝安安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口攔查,經吳庭安同意搜索後,於吳庭安右側褲管查獲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吳庭安指述謝安安為其上游後,謝安安即引領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謝安安另指述黃玟勝為其上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18、19、189至192頁、偵字第17633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15至18頁反面、80至83、85至90頁、本院卷第144、145、226頁),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之刑鑑字第11000446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36至13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謝安安與黃玟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4月21日謝安安、吳庭安行徑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吳庭安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25至28、35至38、56至67頁反面)、110年4月18日黃玟勝至福樂街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163至165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黃玟勝部分:
1.核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黃玟勝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玟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轉讓槍砲(彈)者,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槍砲(彈)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有「轉讓」之犯意為必要,並非一有交付之行為即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玟勝係因暫時無法清償被告謝安安負責催討之債務,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交付給被告謝安安,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品,待其籌到錢還款後再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勝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謝安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黃玟勝因無法償還我負責催討的債務,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押在我這裡,擔保債務之清償,日後還錢再取回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6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45頁),是雙方本意顯係被告黃玟勝還款時被告謝安安即須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交還,足認被告黃玟勝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甚明;被告黃玟勝與被告謝安安彼此間既非基於轉讓槍枝之犯意而為,自難認被告黃玟勝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槍枝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黃玟勝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玟勝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官 」之友人寄放而代為保管等詞(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21、190頁),惟警方依其供述有關「阿官」之資訊前往所述地點埋伏蒐證,並未見被告黃玟勝所述該處應有陣頭宮廟物品,亦未見周遭有相似車型及相符特徵之人出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0644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而無從認定被告黃玟勝是受「阿官」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況且,一般而言,受託保管他人物品當負有隨時依委託人請求而交還保管物之義務,然被告黃玟勝於本案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品交付被告謝安安,則於其清償債務前自無法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而無法因應委託人之請求隨時交還,足見其所為顯於受託保管他人物品之情節不符,難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其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物,應以其自行持有較為合理可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安安部分:
1.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安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因被告黃玟勝無法償還其負責催討之債務,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作為抵押品,擔保債務之清償,待被告黃玟勝清償債務後再取回等語(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6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玟勝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謝安安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為擔保其負責催討之債務,被告謝安安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謝安安收受而占有管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2.核被告謝安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謝安安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安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云云。查被告謝安安係因認自己將要入監服刑,而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交與被告吳庭安保管,業據被告謝安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吳庭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謝安安說他要入監服刑了,所以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交給我保管,等他出監後才還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1、82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謝安安僅係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交與被告吳庭安保管,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甚明;被告謝安安與被告吳庭安彼此間既非基於轉讓槍枝之犯意而為,自難認被告謝安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槍枝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謝安安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庭安部分:
1.核被告吳庭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被告吳庭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吳庭安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庭安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起訴書誤載適用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吳庭安係受被告謝安安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
1.被告謝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前述⑴至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未出監),嗣於10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吳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據為認定被告謝安安、吳庭安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謝安安、吳庭安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謝安安、吳庭安就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分別所為事
實欄一、㈡、㈢犯行,而被告吳庭安於為警查獲時指認其寄藏之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來源為被告謝安安,經被告謝安安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且經被告謝安安於警詢時即供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來源為被告黃玟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黃玟勝,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而於本案同時起訴,此有本案被告謝安安、吳庭安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0至12頁、15至1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06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3至6頁),是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既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並因被告吳庭安供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安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因被告謝安安供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黃玟勝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被告黃玟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槍、
彈之來源係「阿官」等詞(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21、190頁),惟警方依其供述有關「阿官」之資訊前往所述地點埋伏蒐證,並未見被告黃玟勝所述該處應有陣頭宮廟物品,亦未見周遭有相似車型及相符特徵之人出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0644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黃玟勝持有之槍彈來源,是被告黃玟勝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玟勝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固屬不該,惟審酌其持有之期間尚短,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執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數量21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參以被告黃玟勝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良有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安安、吳庭安分別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已相當於減輕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亦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卻仍無視公權力而分別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實值非難,惟衡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有持上開物品犯罪而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玟勝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期間約1至2個月、被告謝安安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期間僅3日、被告吳庭安則於寄藏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當日即為警查獲,暨被告黃玟勝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幫忙、須扶養父母,被告謝安安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空調作業、須扶養小孩,被告吳庭安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分別持有、寄藏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黃玟勝、謝安安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子彈共21顆
、被告吳庭安寄藏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8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除附表編號2已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編號3已試射之子彈4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5顆、附表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9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玟勝為警扣得之iPhone6SPLUS手機1具(見偵字第
6067號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為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被告謝安安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HTC手機各1具(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LLAMA廠MINIMAX9型(槍號部分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8顆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