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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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9號、第18075號、第18843號、第19173號、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元興 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元興前因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華庭 介紹擔任提款車手遭查獲,對該詐欺集團不滿,自謝華庭獲知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民小學附近某便利超商,即與 蘇東陽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42分許,由蘇東陽穿著警察背心、高元興著便衣之方式佯裝警察前往上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宗緯張楨浩 佯稱為警察,欲將其等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因林宗緯、張楨浩欲離去,而由蘇東陽徒手毆打張楨浩,適高元興友人 陳品萂 途經該處,見狀亦參與毆打張楨浩,致張楨浩頭部受傷(張楨浩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元興、蘇東陽即以此暴力方式冒充警察身分而行使職權,迫使林宗緯、張楨浩搭乘本案車輛,而妨害其等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高元興明知林宗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謝華庭(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於111年7月2日係在等待上游指示領款,而於同日18時42分林宗緯、謝華庭乘坐本案車輛後命其等需依指示提領贓款,林宗緯因而察覺高元興、蘇東陽並非警察,仍與謝華庭同意提款,高元興即與林宗緯、謝華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向 陳淑英 佯稱誤升級VIP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淑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0時13分、32分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檢察官調查中);謝華庭接獲上游告知贓款匯入後,即指示林宗緯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高元興則駕駛蘇東陽所有之本案車輛到提領地點,並林宗緯提領時擔任監視、把風工作,而由林宗緯於同日20時20分、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承店提領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20時42分、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萬元、9,000元,再將之交付高元興轉給謝華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元興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謝華庭叫林宗緯去領的,不是我,我跟謝華庭說領完的錢不要交回去,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我知道領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組織他們,詐欺部分他們原本就是詐欺集團,我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下稱偵18075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第335頁),核與證人林宗緯、張楨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807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9號卷《下稱偵18069卷》卷第207頁、第225頁、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1218號卷《下稱偵21218卷》第31頁),並有蘇東陽之手機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張、張楨浩頭部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偵18075卷第35頁、偵18069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陳淑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宗緯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英於警詢、證人林宗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18069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18069卷第133頁、偵1807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偵19173卷第33頁、偵21218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林宗緯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淑英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三)就前開提領經過,證人林宗緯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謝華庭給我,在車上時,謝華庭說有單,高元興就叫我去領,我拒絕但看見張楨浩頭受傷,我不想害他,我就去領。當天領了3次,前面兩次在承德路、内湖區板信銀行高元興有下車監視我,提領後錢給高元興等語(偵18075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張楨浩於警詢、偵查證稱:謝華庭說有單, 興哥 就逼林宗緯下車領錢,林宗緯當下怕到,所以就下車領錢,我印象中他當天領兩次,興哥都有下去盯林宗緯,領完後立刻就將錢給興哥等語相符(偵18075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且被告亦坦承:我問 謝華廷 今天有沒有單,他說有,我就叫他們領出來,謝華廷叫林宗緯下車領,所以林宗緯在板信銀行時我就下車監視他,那天我記得林宗緯有另外一次提領,也是我下車監督。領出來的錢我交給謝華庭,叫謝華庭分給林宗緯跟張楨浩、 兔兔 ,不准上繳,提領地點是開車的人決定的,開車的人是我或是蘇東陽等語(偵18069卷第221頁、偵18075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復觀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8075卷第104頁),可見林宗緯於板信銀行提領款項時,被告在外雙手插在腰間並朝林宗緯所在方向查看,從而林宗緯於上開時地所提領款項係依被告與謝華庭之指示,且由被告擔任駕駛及把風,林宗緯提領之贓款係交給被告後再交付謝華庭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下車是因為我坐累了要去抽菸、是謝華庭叫林宗緯去領,不是我,提領的錢沒有經過我等語,顯屬無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
1、被告於警詢稱:我於111年6月底遭謝華庭騙去當車手,他在TELEGRAM上暱稱為燕子,我知道他與林宗緯、張楨浩是一個詐騙集團後,於111年7月1日約謝華庭見面,現場卻是看到林宗緯,便抓住他詢問燕子在哪,林宗緯遂帶我去找謝華庭,剛好張楨浩與謝華庭在一起,我便詢問謝華庭:「你是要我將你們交給警察,還是要你們去提領詐欺款項,但不要上繳給更上層的集團成員?」他們自己決定要去提領贓款不上繳,所以他們才有配合我到我隨機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等語(偵21218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證人林宗緯證稱:(問:後來到謝華庭家、車上,高元興才說要把提領的錢交出來,這時候你還認為他是警察?還會怕他嗎?)比較不認為。我認為謝華庭跟被告他們兩人是一夥,他們說說笑笑等語(偵18075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偵18069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張楨浩證陳:(問:上車後你知道高元興要叫林宗緯去提款,這樣子你還認為他們是警察?)不認為是警察,但我不知道。當天高元興、蘇東陽沒有什麼言詞、拿出什麼東西、或用什麼方式,讓我、林宗緯不自由,他沒有拿刀對著我和林宗緯,但在車上他有從屁股把刀子拿出來,他說他屁股被刮到。上車後,謝華庭已經在車上,謝華庭感覺有說有笑等語(偵18069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又林宗緯於111年7月2日20時58分係獨自進入超商提款,後於21時2分方有一名身穿白衣男子入內與之談話,未見林宗緯有何不自然之神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偵19173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與謝華庭原已認識,謝華庭自無誤認被告為警察之可能,而被告雖與蘇東陽以暴力方式冒充警察身分,迫使林宗緯、張楨浩搭乘本案車輛,然謝華庭係自行上車,且於上車後,與被告、蘇東陽相談甚歡,復因被告命謝華庭、林宗緯提款,林宗緯即已察覺高元興、蘇東陽並非警察,仍同意依謝華庭與被告之指示提款。
2、被告知悉林宗緯與謝華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1年7月2日係在待命領款,則被告在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命林宗緯與謝華庭領款,經其等同意下,於謝華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告知贓款匯入後,被告再搭載林宗緯至上開地點提款,並下車監督、把風,復收受林宗緯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謝華庭,被告確實已與謝華庭、林宗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有犯意聯絡,且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環節,從而,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目的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獲取贓款等語,卻又稱所有贓款均交付謝華庭,命其與林宗緯、張楨浩均分等情,然謝華庭、林宗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足徵被告所知、所為仍係經中間共犯即謝華庭之聯繫,實際參與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且該詐欺、洗錢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謝華庭、林宗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與前開人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謝華庭、林宗緯及其等上游等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與蘇東陽佯裝警察之事實,顯然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
2、被告與蘇東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蘇東陽冒充警察身分要求林宗緯、張楨浩與其等同行,並以暴力方式阻止張楨浩離去,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林宗緯、張楨浩行使權利,且被告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與強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林宗緯、謝華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命林宗緯、謝華庭提領贓款,並實際搭載林宗緯前往提領,復擔任監視、把風之工作,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護字第353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400頁),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是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本案詐欺集團不滿,竟不思正途以檢舉之方式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反以冒充警察以暴力之方式妨害林宗緯、張楨浩之自由,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陳淑英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淑英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強制犯行、否認詐欺犯行,未與被害人林宗緯、張楨浩、陳淑英和解賠償其損害,經被害人陳淑英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送貨,月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蘇東陽所穿著之員警背心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未扣案,且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5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物之行動電話為蘇東陽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陳淑英遭詐騙由林宗緯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謝華庭,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查被告前因加入不詳自稱綽號「弟弟」、「 徐鏡鎧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鍾佳茜 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29頁)。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載被告前因擔任車手遭查獲,對林宗緯所屬詐欺集團不滿,另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表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去擔任車手,且未獲得報酬,為報復而為本件行為,且觀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提及謝華庭叫其領取賭資,足徵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團,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宗緯、謝華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 魏郁霖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0時53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林宗緯則於111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7巷謝華庭居處,取得謝華庭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察覺被告、蘇東陽並非警察,即與被告、謝華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把風、駕駛,林宗緯依謝華庭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港成店,提領2萬元、1萬元、900元,再經由被告轉交謝華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宗緯之供述;③同案被告蘇東陽之供述;④證人張楨浩之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魏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⑥中信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793號函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55張、監視器位置圖、行車軌跡圖4張;⑨本案帳戶提領紀錄一覽表、被告林宗緯07月02日本轄(臺北市大同區)提領情形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郁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日19時7分在家中接到一通來電自稱是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他說因為他們系統錯誤把我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系統會自我的帳戶扣款,但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於是對方就說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我處理,之後就有一通+00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銀行客服人員,他說會讓博客來匯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出該筆金額轉出還給博客來,如此一來有了這筆交易,博客來就不會從我的帳戶扣款,於是我就按他所提供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將該筆款項匯款出去。對方以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20時51分,匯款3萬元至我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XXXXX(帳號詳卷),我於同日20時53分,使用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自我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將該筆3萬元的款項匯到對方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我沒有財損等語(偵19173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其所申領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於111年7月2日20時51分轉入2萬9985元,後於同日20時53分轉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並有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8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偵19173卷第29頁、第33頁、偵21218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足見告訴人魏郁霖前開匯出之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其轉匯至本案帳戶,即難認告訴人魏郁霖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而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原本要對告訴人魏郁霖行騙未果,而有著手進行詐欺告訴人魏郁霖之犯行。
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華庭、林宗緯於110年7月2日2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港成店,由林宗緯提領2萬元、1萬元、9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50頁),核與證人林宗緯於偵查所述相符(偵1806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偵19173卷第35頁至第50頁、偵21218卷第61頁),固堪認林宗緯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魏郁霖於111年7月2日20時53分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5元,然此等款項是何人基於何種原因所存入?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不明,難以逕予認定該款項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得以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既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以前置犯罪作為不法原因連結,當需具備此種不法原因連結,始可能論以洗錢罪責。林宗緯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已難認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逕認林宗緯所提領交付被告或謝華庭之款項,為詐欺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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