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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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債權人 邱秀琴 債務人 廖偉瑜 即 廖世興 之繼承人
廖淳聆 即廖世興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有如聲請狀原因事實主張之於債務人生前為債務人代墊醫療費用、高壓氧治療及自費免疫球蛋白藥治療費用、房貸、車貸、貨車配件費用、車行欠款、運費、義肢費等費用,及於債務人生前住院期間有於醫院負責全日看護而致債務人受有毋須支付看護費用伍拾捌萬捌仟元之利益等事實之釋明證據(如主張債務人生前均無能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而均係請求債權人代為墊付者,應提出債務人與債權人生前之協議內容,或債權人生前各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以釋明債務人生前無自行給付之資力,或提出債權人所代債務人為清償之第三債權人開立之由債權人代為清償之文書)。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明細、收據、發票單等,均僅能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無從釋明均係債權人代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或清償,且債權人雖可提出相關費用明細、收據、發票單等影本,但債務人生前係與債權人同居多年至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亦未遷離,其佔有上開相關費用明細、收據、發票單等自屬正常,是債權人聲請狀所提證據,尚難直接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之存在,而屬釋明不足之情形,依上開條文,債權人仍有就上開事項再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之義務,應予補正。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