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世鳴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筱均、李采宸應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李世鳴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所示現金等情,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筱均、李采宸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欠新臺幣(下同)292,99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2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資料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李世鳴所有,後為被告李筱均、李采宸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陳素琴亦為被繼承人李世鳴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李世鳴拋棄繼承,則其未繼承原應繼承李世鳴遺產之應繼分,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係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筱均、李采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陳素琴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未清償,但李世鳴過世時,曾交代系爭房地要留給女兒李筱均、李采宸,且原告於107年即已查悉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何以現在才提出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世鳴於103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一致同意由李筱均、李采宸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進而於103年11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49頁)可憑。惟依中山地政提供本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檔顯示:原告前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中山電謄字第125586號謄本收件字號調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0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即已向地政機關調得190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資料時,應已知悉該土地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原告起訴時仍檢具於111年10月28日調取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陳稱其係因起訴狀後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始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但原告既已於107年5月25日以自己名義調取前述19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認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自己名義調取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應已知悉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為李筱均、李采宸所有,又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均為被告間於103年11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原告遲於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起1年,而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繼承登記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
378/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97㎡
379/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378/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4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
83.80㎡
全部
李筱均、李采宸各1/2
5
現金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