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啓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母 張美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 洪丙燁 所有、由 朱偉銘 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2皇天宮(下稱本案地點),並入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供奉之三太子神像上所配戴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宋啓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本案地點只有點香拜拜,可能插香時碰到神像附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 宋肖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偉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從本案地點要出門工作時,當時神像手上的法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還在。大約當日下午4時45分我回到本案地點要幫神像上香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見,我就趕緊調本案地點外之監視器查看,發現只有1名民眾進入本案地點參拜,其他時間皆無人進入。該民眾從本案地點出來後走到他的機車旁,並將車廂打開,感覺從口袋拿出東西並趕緊將口袋東西藏於車廂內後,又再次回到本案地點,過幾分鐘後,該民眾便騎機車離去。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同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且佐以下列事證,可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確有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乙情
,已如前述,顯見從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此時物品尚未遭竊)後迄告訴人返回本案地點並發覺本案物品遭竊時止,該段時間只有被告1人進入本案地點。
⒉併佐以本案地點為半開放式宮廟,三太子擺設位置為神明
桌中間,接觸前需爬上神明桌才能觸碰到三太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經警於神明桌以打光法增顯後採獲掌紋2枚,掌印接觸位置採集轉移棉棒送鑑定後,檢出1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且掌紋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等節,有上開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856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55至56頁1),可徵被告為竊取神像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攀爬神桌,因此留下掌紋及跡證。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22頁),被告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再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放置在本案地點內神像上所配戴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應予嚴懲;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槍1個2金環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