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凌偉華與 王國州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6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抓抓族景品專賣店」,由王國州以油壓剪破壞店內 石俊德 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外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零錢箱,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自己之背包內,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台娃娃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凌偉華則在旁把風,共竊得2台娃娃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均為10元硬幣),王國州將竊得款項中之1,200元朋分與凌偉華。 嗣石俊德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凌偉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1536卷第10至11頁,本院簡卷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536卷第25至2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州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33034卷第69、73頁,本院審易卷第16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11536卷第33至39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見偵11536卷第141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同案被告王國州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機臺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及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得之1,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供本案犯罪使
用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卷第11頁),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王國州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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