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此人為黃X瑩」,更正為「此人黃X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億未經告訴人 黃馨瑩 同意,即將告訴人之正面照片、住所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之3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因押金糾紛
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上開處所,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7號被告王俊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與黃馨瑩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詎王俊億因不滿黃馨瑩積欠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押金未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之3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張貼印有黃馨瑩正面照片,並載有「此人為黃X瑩當個二房東退租時不退押金惡意欠款5500而已躲躲藏藏的居住○○○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之二(和風集社區)如果在不出面處理會爆料更多的事~」等文字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馨瑩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黃馨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芷伃(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