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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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燕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包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11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見智易卷第21-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智易卷卷第11-12頁),素行尚可,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包2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04號被告王燕琪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經由淘寶網站所購入之手機包約25個,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於112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maggie7899」,刊登販賣前述仿冒商標手機包之訊息,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拍賣訊息,遂與王燕琪聯絡購買商品,警方匯款後,王燕琪於112年6月29日委託快遞送交商品,經香奈兒公司委任人鑑定結果,認為非真品,始查獲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燕琪之自白被告坦承販賣有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手機包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3鑑定證明書被告販賣之手機包係仿冒商標商品4照片5張被告販賣之香奈兒商標手機包及寄送時之外盒。5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手機包訊息6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ggie7899」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帳號係由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7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店內監視畫面擷圖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賣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包2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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