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恒毅 被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林芳廷
洪艷馨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
陳思成 律師被告 吳芷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查扣如附表所示車輛1台(下稱本案車輛)。然聲請人就本件車輛前與被告鄭迪允之母親 許慧雀 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鄭迪允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因被告鄭迪允及許慧雀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約定,聲請人仍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本案適用之法規及法律見解: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需要,予以審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車輛前於偵查中經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五第417頁)。
㈡本案車輛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
許凱筑 (許慧雀之舊名,下逕稱許慧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將本案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許慧雀,被告鄭迪允則為許慧雀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67,640元,頭期款669,000元,許慧雀並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49,966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相關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許慧雀僅先行占有本案車輛,俟其履行全部契約責任完畢始取得所有權,雙方並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次查,許慧雀及被告鄭迪允迄未付清上開買賣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卷第21頁),且經許慧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聲他字第962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52號案卷確認無訛,是依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本案車輛尚非許慧雀或被告鄭迪允所有,聲請人仍為其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㈢公訴人固主張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112年度聲
字第2474號卷第37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見110年度聲他字第1113號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確實有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情事。惟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物,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係德商Mercedes-BenzMobilityAG在台投資之公司,業務內容包含Mercedes-Benz出廠車輛之分期購車、租賃、保險等事宜,有聲請人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是聲請人將本案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許慧雀,對於本案車輛可能遭用以於詐欺或洗錢過程中代步一事難認有何合理之預見,故聲請人就本案車輛所為買賣,自屬社會通念下正常交易,殊難認本案車輛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許慧雀或被告鄭迪允之物,堪認本案車輛非屬得沒收之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應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理由。
㈣至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固然有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情事,然此部分事實已有監視器畫面存卷為佐(見110年度聲他字第1113號卷第5頁至第15頁),本無必要扣押本案車輛以證明上開事實。再衡諸常情,汽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經與聲請人之財產權相權衡,應認繼續留存並扣押本案車輛作為證據之必要性,顯屬不足。㈤綜上所述,本案車輛難認屬得沒收之物,繼續留存扣押以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亦屬低微。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廠牌Mercedes-Benz型號AMGCLA35車牌號碼BKC-5588(備註: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嗣依序變更為BGT-5588、BKC-5588)車身號碼WDD0000000N076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