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李効鴻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1年1月7日簽署ISO9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驗證合約書及ISO14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驗證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執行上述認證之服務,並執行ISO14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系統內部稽核員教育訓練課程之授課服務,被告並於原告提供之報價確認單上簽章以示確認,原告已將ISO9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認證之初評與續評服務、ISO14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認證、系統內部稽核員教育訓練課程之授課服務皆執行完畢,並核發被告所通過認證項目證書,惟被告收受發票後,遲未給付相關款項,兩造前曾合意,將繳款日期延長至111年11月15日,但逾期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故原告只能以被告未能履行驗證服務合約之義務為由,撤銷核發予被告之認證證書,截至111年11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ISO9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認證定期續評費用2萬1,000元、ISO14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認證之驗證費用7萬1,600元、ISO14001:2015國際品質管理系統內部稽核員教育訓練課程之授課服務5萬元,合計14萬2,6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法國標準協會(AFNOR)艾法諾集團報價確認書2份、催收款項電子郵件、驗證證書撤銷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