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0號

聲請人施養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育慈 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育慈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距被繼承人死亡之111年10月2日已逾三個月期間,而據聲請人卷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聲請人施養世係自111年10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顯見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1月1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品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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