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1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15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合計毛重9.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毛重2.4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包、刮杓2支、吸食器3組、黑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利志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1509、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9.70公克,驗前總淨重7.36公克,驗餘總淨重7.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50號鑑定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毒偵1006卷第62至65、67至69、89至92、141、144頁及其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2.45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鑑驗結果,選取其中2包(驗前總淨重1.56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438公克)指定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13號鑑驗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毒偵1509卷第44至46、48至52、84至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3組、刮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毒偵1006卷第37至39、40至40頁之1、120、123、143頁,毒偵1509卷第22、75、7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足憑(毒偵1006卷第83至86、88、105至106頁,毒偵1509卷第44至46、48、50、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夾鏈袋1包、黑色包包1個),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包(含包裝袋13只)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原編號1、2、5至7、9至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39.74%,純質淨重1.42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4、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純度29.85%,純質淨重0.48公克。

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純度90.30%,純質淨重1.96公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9.5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9.7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4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A、B)

3

刮杓

2支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61號編號003

4

吸食器

2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61號編號004

5

吸食器

1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編號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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