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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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陳冠宇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略稱「不服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