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楊立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林秀玲 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秀玲任職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叭浬沙聯誼社」,在該聯誼社外面與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發生口角爭執,黃利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立宇,並將楊立宇壓制在地,致楊立宇受有頭部、臉部及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黃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宇、證人 張洺隆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年偵字第5325號卷第9頁)、現場照片、證人張洺隆持手機錄影之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黃利偉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利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關係,迄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已婚、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