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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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21張」,更正為「24張」;並補充「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10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王繹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期於民國110年8月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王繹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廖偵 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偵有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王繹期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廖偵有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廖偵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繹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事故後逕行離去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偵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照片21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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