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正雄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執行論」刪除(因原聲請所為記載,太過概括,難覓全貌,素行審究未全,故均應予刪除),並補充為「葉正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
甲刑期)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刑期於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丙之刑,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2分許」;第8行「皮包1個」,更正為「黑色長夾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很多次的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好,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含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卡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告葉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9時許,進入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地址詳卷) 黃學仕 經營之店內,徒手竊取黃學仕所有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學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學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學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