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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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黎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述為「飲用高粱酒」;第8行「17時56分」,更正為「17時54分」;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後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聲請所引用之法條,係約3年前所適用之舊法,至今仍為援引,容屬疏漏,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即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朱黎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黎耀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於翌(5)日17時許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91巷口前,不慎與 廖彩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彩杏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朱黎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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