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淵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犯行、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多委由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便於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等犯行,竟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另自稱「 林聞胤 」,下稱「阿文」)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阿文」指示,於101年10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不詳方式侵入 舜銘 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舜銘公司)之電子信箱,假冒舜銘公司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舜銘公司之外國客戶KEYSTONEAUTOMOTIVEINDUSTRIESINC(下稱KEYSTONE公司),誆稱舜銘公司之受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KEYSTONE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阿文」復指示黃敬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處所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予「阿文」,黃敬淵因而獲得新臺幣3萬2千元之報酬。嗣舜銘公司員工 謝福源黃郁茵 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察覺有異而詢問KEYSTONE公司,經回應業已匯款,始發現舜銘公司之電子信箱遭人冒用寄發電子郵件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敬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謝福源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郁茵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舜銘公司遭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KEYSTONE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舜銘公司提供之客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外匯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開戶影像與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且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上游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萬2千元,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11萬元為對方原先允諾的獎金,但其並未拿到等語(易緝字卷第61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前述1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爰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已交付「阿文」,非由被告取得所有,被告就該等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元)一101年11月30日3549.40元二101年11月30日19035.40元三101年12月5日19485.36元(起訴書誤載為552026.6元)四101年12月5日16997.68元五101年12月7日6551.66元六101年12月21日14369.94元合計79989.44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81.74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處所(提領美元金額)一101年12月6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22,568元)二101年12月1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2日10時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229,966元)三101年12月20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0日10時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280,000元)四101年12月2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6日10時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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