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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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
趙茂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趙茂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裕、趙茂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因該固定式起重機之西側吊運車突然供電失效」記載,補充為「因該固定式起重機之西側吊運車突然無供電失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王永裕、趙茂能2人均係受僱於 振農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被告王永裕擔任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被告趙茂能擔任板樁模之吊掛手及指揮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王永裕擔任起重機操作手,當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東側吊運車之吊勾所掛之C型吊具,不慎勾到上開公司脫模區之固定座H型鋼而無法動彈時,其理應鬆弛纜繩以利他人放鬆掛勾作業,以避免纜繩產生強大張力而導致C型吊具反彈誤傷人體;被告趙茂能擔任板樁模之吊掛手及指揮手,本應注意其作業遭遇上開情事時,理應警示並禁止無關作業之被害人 蔡政宏 進入調運路線處理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致使纜繩承受高度張力而導致
C型吊具突然脫離固定座H型鋼而彈起,重擊被害人蔡政宏之腹部及頭部,被害人蔡政宏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大量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被告2人應就本件勞工安全事故負起責任,並因而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本件勞工安全事故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發生後,振農公司旋於同年月23日與被害人蔡政宏家屬 蔡張麗敏 、蔡翠真、 蔡佳曄 、 蔡雅惠 、 蔡政龍 以新臺幣853萬1,000元(含勞保局遺屬、喪葬費用、慰問金、撫恤金、和解金)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即具狀陳報願諒宥振農公司之員工,復於本院調解期日後,具狀請求對被告
2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臺灣銀行支票影本、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101年度審訴第20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至33、40頁),足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另參酌被告王永裕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現場天車操作員)、家境小康;被告趙茂能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現場作業員)、家境小康(見相字卷第40、4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各該欄之記載),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王永裕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趙茂能前於84年間所犯他罪業經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其除此之外,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本次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尚知悔悟,且斟酌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王永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茂能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趙茂能2人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90號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水泥公司)員工,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脫模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進行方形版樁脫模作業時,由王永裕擔任吊升荷重25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趙茂能擔任板樁模之吊掛手及指揮手,該次作業中,因該固定式起重機之西側吊運車突然供電失效,王永裕乃將東側吊運車移至西側協助脫模作業,當東側吊運車移至距王永裕所在之起重機操作室約18公尺遠處,王永裕操作該東側吊運車使吊勾上揚動作,因吊勾所掛之C型吊具不慎勾到脫模區之固定座H型鋼而無法動彈,此際原本在脫模區附近工作之蔡政宏,見狀乃前往處理,斯時,趙茂能本應注意其擔任吊掛手及指揮手,作業遭遇上開情事本應警示並禁止無關作業之蔡政宏進入調運路線處理之, 王永茂 亦應注意其擔任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當C型吊具鉤到H型鋼無法動彈時,理應鬆弛纜繩以利他人放鬆掛勾作業,以避免纜繩產生強大張力而導致C型吊具反彈誤傷人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人均未制止蔡政宏進入該作業區城,當蔡政宏站立在脫模區固定座處擬徒手拉離C型吊具時,王永裕竟仍持續操作起重機進行上揚動作,致使纜繩承受高度張力該導致C型吊具突然脫離固定座H型鋼而彈起,重擊蔡政宏之腹部及頭部,致蔡政宏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大量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於翌日於上午5時14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低血溶性性休克仍傷重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驗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裕於警詢及本│被告王永裕否認有何涉及業務│││署偵訊中之供述。│過失致死之刑責,質之其無過││││失刑責時沈默不語之事實。│├──┼──────────┼─────────────┤│2│被告趙茂能於警詢及本│被告趙茂能否認有何涉及業務│││署偵查中之供述。│過失致死之刑責,辯稱:當時││││被方形板樁成品擋住,不知C││││型吊具已勾住H型鋼,不知被││││害人蔡政宏進入管制拆模區,││││不知被害人正在排除障礙,並││││無指揮被告王永裕。│├──┼──────────┼─────────────┤│3│證人 高旭昇 (振農水泥│被害人蔡政宏遭C型吊具突然│││公司課長)於警詢及本│脫離固定座H型鋼彈起重擊而│││署偵查中之證述。│傷重死亡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宏之│被害人蔡政宏於振農水泥公司│││母親蔡張麗敏於警詢及│上班受傷死亡之事實。│││偵查中時之證述。││├──┼──────────┼─────────────┤│5│證人 阿泰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蔡政宏於振農水泥公司│││。│上班受傷死亡之事實。│├──┼──────────┼─────────────┤│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使│││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6│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未確│││日勞南檢製第00000000│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5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害檢查報告書、模擬事│。│││發經過照片)。││├──┼──────────┼─────────────┤│7│振農水泥公司案發現場│本件案發現場狀況。│││照片8張。││├──┼──────────┼─────────────┤│8│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被害人蔡政宏因此受有肝臟撕│││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裂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頭部│││書。│外傷、大量腹內出血之傷勢而│││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傷重死亡之事實。│││和紀念醫院疑非死病││││歷摘要報告表。││││⑶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9│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政宏受有肝臟破裂並│││。│腹腔出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王永裕、趙茂能所2人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