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承具保人李鈴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更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鈴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鈴森因受刑人李威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76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與被告所另犯之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確定。然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聲請人另依具保人李鈴森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及具保人先前於本院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之地址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0號,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且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受刑人之送達證書、保證人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雲檢文水101執更字第768號通知、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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