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曾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等字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0號」後,補充「4樓」。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0年度9月份臨時召集
名冊1紙(偵卷第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卷)。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銘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將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然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嗣後既與詐欺、偽造文書等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已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防役政管理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4247號被告鄭銘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5之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00年度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於100年7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即遷出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原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9月19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新社區「興中營區」報到之9月份回役臨時召集令,僅能送達至上開地址,而無法送達予鄭銘元。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1年6月25日後中市動字第1010006048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9月16日中市警霧分民字第1000026336號函附之召集令交付通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寄存送達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