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張 怡鈞 」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楊瑞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冒簽「 張怡鈞 」簽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述2紙支票背面偽造「張怡鈞」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背書,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怡鈞,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前述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張怡鈞」簽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予聯美當鋪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而該當鋪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種類││(民國)││(新臺幣)││├──┼──┼─────┼──────┼─────┼─────┼──────┤│一│支票│ 榮祥 設計裝│100年5月5日│CA0000000│25萬元│票據背面「張││││潢有限公司││││怡鈞」之簽名││││││││背書壹枚│├──┼──┼─────┼──────┼─────┼─────┼──────┤│二│支票│翔燈有限公│100年6月15日│EE0000000│30萬元│票據背面「張││││司││││怡鈞」之簽名││││││││背書壹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22號被告楊瑞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龍係烏普斯創意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烏普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而委託張怡鈞擔任烏普斯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詎楊瑞龍因烏普斯公司經營不善,而須對外借款周轉財務,於民國100年1月間,明知未取得張怡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附近路旁,分別在發票人為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5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發票人為翔燈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E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票據金額為30萬元,下稱本件
2張支票)背面,偽簽張怡鈞之簽名,作為張怡鈞同意擔保該二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持該2張支票交付予臺北市○○區○○○路○○○號聯美當鋪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怡鈞之利益。
二、案經張怡鈞告訴暨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瑞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鄭雅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怡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上開支票2張(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張怡鈞」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聯美當鋪,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張怡鈞」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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