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事實中記載被告前有前科經判決確定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於主文中漏載「累犯」,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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