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5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夾鍊袋肆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夾鍊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並均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8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免予繼續戒治,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8月17日釋放(95年12月8日期滿)。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初起,至同年
3月14日下午4時許止,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分別以捲煙、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㈠96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萬善祠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1.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1支、分裝夾鏈袋4只;㈡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拘提查獲;㈢96年3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1.31公克)。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2.48公克)、吸管1支以及分裝夾鏈袋4只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9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8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免予繼續戒治,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8月17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各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㈡之說明,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1月29日施用海洛因以及96年1月30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粉(淨重合計2.48公克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540號、96年4月
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8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分裝夾鍊袋4只,均為一般市售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
5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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