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98年11月28日」應補充為「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丙○○分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同一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丙○○於案發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