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吳永烽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辯論終結後遞狀陳報終止代理)被上訴人 吳俊傑 兼訴訟代理人 吳大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焜 被上訴人 吳昆德 兼訴訟代理人 吳煌德 被上訴人 吳健勝
吳維政 吳阿昌 吳鈍圭 即 吳紳宏 吳銘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扶安 被上訴人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蕭惠娜 被上訴人 吳行正 訴訟代理人 吳世 鈞被上訴人 吳世顯
賴靜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淵 被上訴人 吳建男
吳秉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維平 被上訴人 吳宏倫
吳宏峻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簡字第21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未達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均表示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為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建物之經濟效益,爰聲明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12日員土測字第2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中擬分配人「 吳純圭 」應更正為吳紳宏,「 吳俊毅 」應更正為吳世顯、賴靜宜)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依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吳俊毅係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就吳俊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核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就吳俊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自應判准。惟就分割方式係判決以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員土測字第02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中擬分配人「吳純圭」應更正為吳紳宏;「吳俊毅」應更正為吳世顯、賴靜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69平方公尺,由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於第二審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其中編號C為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因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厝座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父 吳長盛 即繼承分配廂房居住使用,可認斯時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因蘇迪勒颱風之故,原有建物毀損倒塌不堪使用,上訴人才在原地進行修繕及改建,但未逾原廂房坐落之土地,自無違反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此有65年間空照圖可證,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先占先贏」之情事。倘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恐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須拆除64.86平方公尺,面積達系爭建物比例百分之67.9,必破壞房屋結構成為危樓,造成系爭建物全部無法使用居住,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此外,彰化縣政府已函覆在案,上訴人曾因前述颱風申請災害補助,經彰化縣政府及省政府各自核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按諸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足見上訴人前述受風災致原有建物倒塌毀損,達到非經整修不堪居住之程度,上訴人才在原地進行修繕及改建。另前述風災後,上訴人並未立即整修建物,嗣於105年2月間開始進行修繕及改建之初,被上訴人均無反對意見,迄至105年7月間竟又對上訴人提出檢舉,上訴人甚感無奈,業已委請建築師於105年12月間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自非被上訴人所稱違法興建系爭建物。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式,改判以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扶安、吳煌德、吳昆德、吳耀焜、吳行正、吳永淵、吳建男、吳銘鏞、吳世顯、賴靜宜、吳阿昌、吳敏華、吳健勝、吳維政、吳紳宏、吳大河、吳俊傑、吳秉諭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於原審及上訴審係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願意維持共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吳長盛所遺前述建物、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永淵、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5人所共同繼承(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係繼承自吳長盛另子 吳永興 ),非僅上訴人獨占,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03/01/18父親(吳長盛)遺產分割會議紀錄」,其中第5點「…茄苳老家古厝房屋由永烽及永興分配,但父親土地之持分乃再以3等分分割給3人…」可證。
3.上訴人所繼承吳長盛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自其原有建物拆除之際即已消滅,其於重新建築時,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檢具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上訴人卻不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即逕自興建,於興工之初經部分共有人制止及之後屢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上訴人卻未遵從,甚且擴張侵越原建物基地之範圍。而今更挾其地上既有建物要求法院按其建物面積分割,此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或有權利濫用之嫌。
4.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承受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失,而關於土地面積短少雖非不得以現金補償,然受補償者所得之補償金額未必能取得相同條件與價值之土地,衡諸常情,亦非被上訴人所願意。而且將更加使系爭土地周邊被上訴人現住房屋基地之整合困難重重,甚或無法處理,如此上訴人獨自一人得利而致其他全體共有人受害之手段,實不可取。
5.以地上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定其分割方案,實難謂符合公平利益,況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30.69平方公尺,而其實際占用面積竟達95.55平方公尺,為其應有部分之3倍以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實際占用面積之比例顯不相當。
6.若僅為顧及目前現占有人之利益而完全依占有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即採用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雖可保留其地上建物,惟分割結果勢將造成道路面寬不一且歪曲不筆直,不利將來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發展,自非合宜公平之分割方案。
7.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要多分土地,卻不釋出鄰地之持分,將造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8.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之原持分分割出來,且其北面即既成道路,故不需補償或開路,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合併鄰地一起分割。
9.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明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本案並無顯有困難情事,故不能強迫被上訴人變相賣土地。
10.上訴人主張以「有建物」為最主要理由,但此建物一動工,共有人即阻止,並表示分割清楚再動工,但上訴人一意孤行,企圖「先占先贏」,強迫造成事實,尤其是不合法之違章建築。
11.系爭土地共有人數21人,被上訴人所佔的人數或持有面積都超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反對上訴人的分割方案。
12.上訴人房屋所佔土地部分,是五人共同繼承自其祖父而來,繼承土地部分是27分之3,另外四個人共27分之2應由上訴人的部分分離出來。
13.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再請求依照其房屋占有土地面積來分割房屋,這樣有違誠信原則,也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14.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全部都是全體共有人歷代祖先所遺留之祖產,被上訴人等世居於此。且因各共有人在這些土地上都有共有部分,為整合需要,被上訴人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絕不接受金錢補償。
15.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也未經申請建照及拆除執照即將舊有建物拆除。且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違建,已經遭政府機關處罰,仍強行完工,顯不足以保護。又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就其違章建築多次勒令停工以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上訴人原本並無意分割,僅以本件訴訟程序來拖延主管機關之處分而已。
(二)被上訴人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於上訴程序未作任何聲明,惟於原審陳稱,要與其他被上訴人共有,不要獨立分割出來(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
四、本院的判斷:
1、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判決分割。且因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吳俊毅係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就吳俊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吳俊毅與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自可信屬真實。從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自堪准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且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應命由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辦理其被繼承人吳俊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以保全系爭建物(占地面積95.55平方公尺)之完整為適當,且上訴人願依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意指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而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30.69平方公尺土地,其餘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取得,再與相關土地合併處理為適當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東側臨茄苳路二段141巷,其上多棟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分佈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C二層樓建物,面積95.5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就其主張分割方式之理由所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間祖厝坐落土地,上訴人父親吳長盛繼承分配廂房居住使用,可認斯時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受前述蘇迪勒風災,不堪使用,才在原地重建房屋,未逾原廂房坐落之土地(在原審亦陳稱受921地震,有重建等語)。況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開始進行修繕及改建之初,被上訴人亦均無反對意見,至105年7月間共有人才提出檢舉,上訴人亦業已委請建築師於105年12月間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自非被上訴人所稱違法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於所謂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與被上訴人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同屬吳長盛之繼承人)於原審陳稱相合,但為其餘被上訴人否認,則參酌吳秋噍、吳宏倫、吳宏峻與上訴人同屬吳長盛之繼承人,就建物之使用土地關係利益一致,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即難遽採,況原審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係自承「上一代沒有很清楚協議分管」等語,並上訴人迄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屬實,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關係殆難採信。益以系爭建物係屬新建成之建物,建造時並未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期間先、後經共有人舉報為違建,由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6年(應為105年之誤載)8月9日寄予彰大鄉建字第1050012078號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06年(應為105年之誤載)8月22日寄予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第2次制止)通知單。更於106年(應為105年之誤載)11月18日寄予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查報單,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13541號裁處書核處在案等情,有卷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6年9月19日彰大鄉建字第1060013733號函(覆共有人)影本在卷可證,堪認係屬違建,無保護之需(上訴人另陳已請建築師補照等語,反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本訴訟拖延拆違建,不無其理)。從而,上訴人主張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難認正當、有理。
3、承上,按諸「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明白揭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社會通念之公平、適當。準此,如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即於系爭建物範圍靠東且臨路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分割面積30.69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均明確陳稱願保持共有,嗣再與其餘先祖所遺之他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自相合於段首法規之規定與意旨,而堪予採取。
綜上,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吳世顯、賴靜宜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俊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尚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適當。原審持同上之見解,上訴人不服,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俊傑│36分之1│├──┼───────┼──────┤│2│吳大河│36分之1│├──┼───────┼──────┤│3│吳紳宏│18分之3│││(原姓名吳純圭)││├──┼───────┼──────┤│4│吳耀焜│18分之2│├──┼───────┼──────┤│5│吳煌德│36分之1│├──┼───────┼──────┤│6│吳昆德│36分之1│├──┼───────┼──────┤│7│吳健勝│36分之3│├──┼───────┼──────┤│8│吳維政│36分之3│├──┼───────┼──────┤│9│吳扶安│18分之1│├──┼───────┼──────┤│10│吳阿昌│18分之1│├──┼───────┼──────┤│11│吳銘鏞│18分之1│├──┼───────┼──────┤│12│吳敏華│30分之1│├──┼───────┼──────┤│13│吳建男│30分之1│├──┼───────┼──────┤│14│吳行正│30分之1│├──┼───────┼──────┤│15│吳俊毅│30分之1│││(繼承人為吳世││││顯、賴靜宜)││││││├──┼───────┼──────┤│16│吳秉諭│30分之1│├──┼───────┼──────┤│17│吳永淵│27分之1│├──┼───────┼──────┤│18│吳秋噍│81分之1│├──┼───────┼──────┤│19│吳宏倫│81分之1│├──┼───────┼──────┤│20│吳宏峻│81分之1│├──┼───────┼──────┤│21│吳永烽│27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