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第288號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3
6號、108年度偵字第42、955、1042、1439、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偉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柒顆、自來水管銅器壹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107年度偵字第117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53分」更正為「51分」、108年度偵字第42、21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0分」更正為「13分」、第9行所載「11時許」更正為「11時11分許」、108年度偵字第955、10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2分」更正為「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宇仙吳秋 玉、 劉益祥吳宜合 、證人 許嘉宏李陳蕊施慶彬 、陳 勝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悔改,反而一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故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基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電瓶7顆、自來水管銅器100公斤,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施慶彬、 陳勝瑚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李俊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30日14時53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有人為李俊偉之母李陳蕊),行經蕭宇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時,見該住處旁之倉庫內,擺放大貨車之車用電池2個(值約價值新臺幣3,200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宇仙所有之車用電池2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離開,適蕭宇仙返回其住處且發現李俊偉正要離去,雖有出聲呼喊,但李俊偉仍逕自逃離現場,事後復將該電池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偉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大貨│││時之供述│車之車用電池2個,事後變賣與流動││││回收車等事實。│├──┼────────┼─────────────────┤│2│告訴人蕭宇仙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4│現場及路口監視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指認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李俊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3日16時3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左側之停車場時,見施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又李俊偉於同年月19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有人為李俊偉之母李陳蕊),行經吳宜合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汽車保養廠時,見該保養廠內放置汽車電瓶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宜合所有之汽車電瓶3顆得手,旋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將該電瓶載往花壇鄉市區內,並以
2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施慶彬、吳宜合各自發現其所有機車及汽車電瓶遭竊,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吳宜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偉於警詢│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時之自白│人施慶彬之機車及告訴人吳宜合之汽車││││電瓶等事實。│├──┼────────┼─────────────────┤│2│被害人施慶彬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詢、偵查中之指述│機車,經警查獲後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尋獲該機車,而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機車行││││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4│告訴人吳宜合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詢時之指訴│汽車電瓶3顆之事實。│├──┼────────┤││5│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機車行││││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施慶彬之上開機車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號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李俊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李俊偉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有人為李俊偉之母李陳蕊),行經 許錦海 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外,見該住處外之馬路旁空地堆放自來水管銅器一批,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錦海為其公司老闆所保管之自來水管銅器若干(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不詳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又李俊偉於翌日(19)日上午11時許,再次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抵達同一處所時,見該處人仍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始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錦海所保管之自來水管銅器若干(數量不詳),得手後,亦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不詳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合計前後2次竊得約100公斤之自來水管銅器,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李俊偉於107年12月20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劉益祥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工廠大門前,見該大門旁地上擺放貨車電池2顆(合計價值11,000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益祥所有之貨車電池2顆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5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嗣因劉益祥發現其所有貨車電池遭竊,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錦海之妻 吳秋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劉益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偉於警、│坦承先後於107年11月18日、19│││偵訊中之供述│日,均前往被害人許錦海之住處外,竊││││取自來水管銅器並變賣之事實,亦承認││││有於107年12月20日竊取被害人││││之貨車電池2顆並變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3│證人即許錦海之子││││許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5│告訴人劉益祥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詢時之指訴││├──┼────────┤││6│證人李陳蕊於警詢││││時之證述││├──┼────────┤││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建請均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李俊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路旁時,見陳勝瑚將其向父親 陳浚騰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人: 林宜蓁 ,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勝瑚發現其借用之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偉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時之自白│勝瑚所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勝│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瑚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該機車已發│││之指證述│還被害人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勝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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