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107年度訴字第967號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傑
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5300、6922、8079、8810、114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2053、6596、81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翊菘犯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峻倫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穎犯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傑(代號「NO」)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綽號「 阿忠 」之 石雍 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即收取其他車手領款後轉交之工作)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酬勞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呂翊菘於同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任務為交付車手提款卡,指示車手提款時機、金額,在附近把風監控,收取車手提領款項,酬勞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劉峻倫、林宏穎分別於106年1月5日前及1月19日加入同一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酬勞均為提款金額之2%。謀議確定後,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與 石雍得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情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 邱瑋 如等12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受騙上當,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惟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陳克 勤發現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再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林富崇 (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蔡維展 (俟緝獲後審結)收購後提供石雍得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石雍得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3(包括本判決附表二)「金額」欄記載之各金額個位數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由行庫扣取,並非車手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金額以供提領,故該欄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更正為0〕。
二、案經 邱瑋如 、陳 春安 、 陳進吉 、 何婉儒 、 楊錦文 、 黃起 富、于 俐敏 、 葉韋杉 、 陳克勤 、 邱藍逸 、 黃世慶 、王 李彩 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附表2編號8部分,關於提領被害人 黃起富 之車手,起
訴書記載為「不詳」,此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並於附表編號2記載車手係被告呂翊菘、劉峻倫,其2人仍非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本院得併予審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同案被告林富崇、蔡維展、少年松○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38-39頁背面、40-47、49-50、204-208頁、偵字第8810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8-39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249-252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14頁背面、126-131頁;少連偵第133號卷第5-7、58-59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共犯 廖泓泯 、 葉致聖 、 林辰緯 、 黃裕程 及證人 許維雄 於警詢中之供述、共犯林辰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36-37頁背面、38-40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卷第89-90頁背面、91-93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2-153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74-75、76-78頁)。
3.人頭帳戶共犯 周瑋迪 、 陳佳宏 、 黃逸凡 、 雷博文 、 王浩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62-65、第57頁背面-58頁、26-27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卷第140-142頁背面、145-146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167-168頁背面、170-17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80-81、82-83頁)。
4.被害人邱瑋如、 陳春安 、陳進吉、何婉儒、楊錦文、黃起富、 于俐敏 、葉韋杉、陳克勤、邱藍逸、黃世慶、 王李彩 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67-68、76頁背面-77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7頁背面-158頁、162頁背面-163頁、166背面-167頁背面、172頁背面-173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7-258、270-270頁背面、299-300、309-310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31-32頁)。
㈡書證部分: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3-175頁)。
2.被害人黃世慶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陳進吉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于俐敏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314-315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0背面-8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6頁背面)。
3.蔡維展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88-89頁)。
4.林富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62頁背面)。
5.車手劉峻倫、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187-187頁背面、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6.林富崇、 林佳隆 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背面)。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帳號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8.簡 陳由 與冒名 李彥華 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克勤與冒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76-281、283-288頁)。
9.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 雷博文合 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10.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1065000396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3-84頁背面)。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社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1450號函(附周瑋迪開設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558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214-222頁背面)。
13.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104頁)。
1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1331號函(附陳佳宏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99-20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0583號函(附 張智鈞 仔尾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變資料)(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21-26頁)。
16.少年松○陽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9頁)。
17.被害人報案紀錄:
(1)被害人邱瑋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2頁背面-75頁)。
(2)被害人陳春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66頁背面、68頁背面-70頁)。
(3)被害人陳進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7背面-80頁)。
(4)被害人何婉儒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9-160頁背面)。
(5)被害人 楊錦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4-165頁)。
(6)被害人 黃起富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68-171頁)。
(7)被害人 于俐敏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4-176頁)。
(8)被害人 葉韋杉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9-182頁背面)。
(9)被害人陳克勤之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10)被害人邱藍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301-303頁)。
(11)被害人黃世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12)被害人王 李彩鳳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30-3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因被告4人之行為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僅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罪條文。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4人既明知「阿忠」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收取提領金額1%或2%之酬勞以為代價,則被告4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與林富崇、石雍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林富崇、石雍得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仕傑、呂翊菘與少年松○陽共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該項之犯罪主體,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為要件,惟被告張仕傑、呂翊菘於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檢察官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仕傑、呂翊菘、林宏穎於行為時,僅約20歲
左右,被告劉峻倫僅27歲,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康,手足健全,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誠屬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等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又詐騙行為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4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遂行最後詐騙結果,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4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皆為高中畢業或肄業,除被告呂翊菘已婚育有一子外,其餘均未婚、無子女,未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4人各供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約定酬勞,如係操作提款機領錢,為提款金額之2%,如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或收水人員,則為1%等語,尚屬一般從事提領、收款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爰各依其分配之任務性質及所得分配比例,資為認定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又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張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6至10、14
至16及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編│被害人│受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頭帳戶│手││├─┼───┼────────┼──────┼────┼────┼───┼─────────┤│1│邱瑋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3萬元│ 黃逸凡臺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5日下午5│晚間7時30分││灣土地銀│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時46分,以即時通│許││行帳戶││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訊軟體「LINE」傳│││││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送訊息予邱瑋如,│││││參佰元,沒收之,於││書││佯稱係其父親,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借款云云,致邱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如陷於錯誤,而將│││││追徵其價額。││1││款項轉帳至指定帳│││││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戶內。│││││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春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2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7時41分│││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時許,以「LINE」│││││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起││傳送訊息予陳春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訴││,佯稱係其友人,│││││元,沒收之,於全部││書││欲借款云云,致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春安陷於錯誤,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其價額。││2││帳戶內。│││││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進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3萬元(│ 黃逸凡華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8時18分│惟僅遭提│南銀行帳│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時49分,以LINE傳││領29000│戶││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送訊息予陳進吉,││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同事,欲│││││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書││借款急用云云,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陳進吉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時,追徵其價額。││3││定帳戶內。│││││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何婉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陳佳宏新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3日傍晚│晚間6時7分││光銀行帳│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5時11分,以LINE│││戶│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傳送訊息予何婉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參佰元,沒收之,於││書││欲借款急用云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致何婉儒陷於錯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而將款項轉帳至│││││追徵其價額。││6││指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錦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3日下午│晚間6時40分│惟僅遭提││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2時許,以LINE傳│許│領2萬元││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送訊息予楊錦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欲│││││貳佰元,沒收之,於││書││借款周轉云云,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楊錦文陷於錯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追徵其價額。││7││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起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2日晚間│下午5時21分│││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7時許,以LINE傳││││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送訊息予黃起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欲│││││參佰元,沒收之,於││書││借款云云,致黃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富陷於錯誤,而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款項轉帳至指定帳│││││追徵其價額。││8││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于俐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陳佳宏臺│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3日下午│下午4時30分││中銀行帳│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3時50分許,以│許││戶│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LINE傳送訊息予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俐敏,佯稱係其友│││││參佰元,沒收之,於││書││人,欲借款週轉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云,致于俐敏陷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錯誤,而將款項轉│││││追徵其價額。││9││帳至指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葉韋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3日中午│下午4時43分│惟僅遭提││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12時許,以LINE傳││領29000││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送訊息予葉韋杉,││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欲│││││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書││借款周轉云云,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葉韋杉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而將款項轉帳至指│││││時,追徵其價額。││10││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克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元│雷博文合│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9日晚間│下午3時46分││作金庫銀│呂翊菘│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8時38分,盜用簡│││行帳戶│劉峻倫│處有期徒刑柒月。││起││陳由之友人李彥華││││林宏穎│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訴││之臉書傳送訊息予│││││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書││簡陳由,向簡陳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編││騙取手機門號及隨│││││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號││後以簡訊收到之驗│││││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4││證碼後,盜得簡陳│││││處有期徒刑柒月。││︶││由使用之LINE帳號│││││林宏穎共同犯三人以││││,再於106年1月20│││││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日下午3時15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簡陳由之妻陳克│││││││││勤,佯稱係簡陳由│││││││││,要求其轉帳10萬│││││││││元以為急用云云,│││││││││惟旋經陳克勤發現│││││││││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警方│││││││││偵辦,遂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10│邱藍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8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3時43分│││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1時43分,以手機││││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參月;未││起││傳送簡訊予邱藍逸││││林宏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張│││││捌佰元,沒收之,於││書││原誠,需借款急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云云,致邱藍逸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於錯誤,隨即轉帳│││││追徵其價額。││15││至指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宏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黃世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3萬元(│同上│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4時22分│惟僅遭提││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2時41分,以LINE││領1萬元││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起││傳送訊息予黃世慶││)││林宏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訴││,佯稱係其友人馮│││││壹佰元,沒收之,於││書││偉立,欲借款3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元云云,致黃世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陷於錯誤,隨即轉│││││追徵其價額。││16││帳至指定帳戶內。│││││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宏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李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9日│3萬元│張智鈞彰│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鳳│106年1月9日下午3│下午3時40分││化市仔尾│呂翊菘│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即││時30分許,以LINE│││郵局帳戶│松○陽│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追││傳送訊息予王李彩│││(帳號│(業經│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加││鳳,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臺灣新│參佰元,沒收之,於││起││ 郭文賢 ,因母親手│││0000000│北地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頭不方便,欲借款│││號)│法院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3萬元云云,致王││││年法庭│追徵其價額。││附││李彩鳳陷於錯誤,││││審結)│呂翊菘共同犯三人以││表││而將款項轉帳至指│││││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定帳戶內。│││││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陸佰元,沒收之,於││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車手提款情形┌──┬───┬───┬──────┬──────┬────┬───────┐│編號│ATM操│共犯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車手│手(頭)│(民國)││(新臺幣)││├──┼───┼───┼──────┼──────┼────┼───────┤│1│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5日│臺中市北區北│2萬元│黃逸凡華南銀行│││││晚間8時24分│屯路14號(統││帳戶││││││一超商親親店││││││││)│││├──┼───┼───┼──────┼──────┼────┼───────┤│2│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9000元│同上│││││晚間8時25分││││├──┼───┼───┼──────┼──────┼────┼───────┤│3│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2萬元│黃逸凡臺灣土地│││││晚間7時42分│金馬路1段358││銀行帳戶││││││號(統一超商││││││││締寶店)│││├──┼───┼───┼──────┼──────┼────┼───────┤│4│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2萬元│同上│││││晚間7時43分││││├──┼───┼───┼──────┼──────┼────┼───────┤│5│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5日│同上│1萬元│同上│││││晚間7時44分││││├──┼───┼───┼──────┼──────┼────┼───────┤│6│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陳佳宏臺中銀行│││││下午4時39分│崇德路2段351││帳戶帳戶│││││20秒│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7│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同上│1萬元│同上│││││下午4時39分││││││││56秒││││├──┼───┼───┼──────┼──────┼────┼───────┤│8│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同上│││││下午4時53分│崇德路2段416││││││││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同上│9000元│同上│││││下午4時55分││││├──┼───┼───┼──────┼──────┼────┼───────┤│10│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陳佳宏新光銀行│││││17時22分│崇德路3段199││帳戶││││││號(臺中商業││││││││銀行)│││├──┼───┼───┼──────┼──────┼────┼───────┤│11│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同上│1萬元│同上│││││17時23分││││├──┼───┼───┼──────┼──────┼────┼───────┤│12│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同上│││││18時9分│熱和路3段57││││││││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13│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同上│1萬元│同上│││││18時10分││││├──┼───┼───┼──────┼──────┼────┼───────┤│14│劉峻倫│呂翊菘│106年1月13日│臺中市潭子區│2萬元│同上│││││19時1分│圓通南路2號││││││││(統一超商潭││││││││陽店)│││├──┼───┼───┼──────┼──────┼────┼───────┤│15│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雷博文合作金庫││││呂翊菘│下午3時46分│安平路177號││銀行帳戶││││林宏穎│38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16│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8│││││││林宏穎│秒││││├──┼───┼───┼──────┼──────┼────┼───────┤│17│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林宏穎│34秒││││├──┼───┼───┼──────┼──────┼────┼───────┤│18│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林宏穎│59秒││││├──┼───┼───┼──────┼──────┼────┼───────┤│19│林宏穎│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1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4時28分│安平路177號││││││劉峻倫│11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20│松○陽│張仕傑│106年1月9日│彰化縣彰化市│3萬元│張智鈞彰化市仔│││(少年)│呂翊菘│下午3時55分│曉陽路187號││尾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陽信銀行彰│││││││誤載為40分許│化分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