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秋燕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燕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蔡馨雅 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馨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給付4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惟經通知受刑人依限期將支付證明寄交檢察官,復經撥打電話為空號或無人接聽,且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復告訴人陳稱於108年起均未匯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吳秋燕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蔡馨雅支付10萬元(給付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給付4仟元),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8年初起迄今,均未給付,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限期將提出支付證明、撥打電話為空號或無人接聽、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08年3月12日橋簡榮峻108執緩6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日及108年6月27日電話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如附表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10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