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七二六五號,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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