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羈押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聲字第1099、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筒(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20條竊盜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有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之自白及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乃長時間拘禁被害人,期間更有傷害、恐嚇、強制、脅迫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觀之,其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因另案曾經通緝在案,併自承曾在花蓮、桃園、基隆等地工作居住,準備前往基隆工作,打算桃園跟基隆來回等情,足見被告行蹤難以掌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併考量被告犯後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盡相符,有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羈押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為保全將來審理、執行之進行,而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雖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然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妻子及小孩的戶籍已遷回花蓮縣○○鎮,妻子現於○○農場擔任會計,同意伊在交保後在農場經營小生意,並讓伊將母親接來宿舍同住。伊2名子女均尚年幼,母親年邁重病,生活陷入困境;伊已羈押多日且認罪,悔意甚深,犯罪事實亦已明朗;為能安頓家人,以盡孝道,及安排子女上學事宜,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伊願意限制住居,並按時向管區警察機關報告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11月間,被告自承:案發後於106年1、2月間已搬至桃園與母親同住,並將花蓮市夜市攤位退租,改至基隆市擺攤,復曾至桃園、中壢等夜市詢問(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被告在其他縣市尚有居處及工作之經驗,對於在外地獨自謀生,應無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本案案發後不久,隨即搬離花蓮縣之行徑,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他犯行經原審合併判處應執行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長達11年8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上,本件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延長羈押,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
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妻小已將戶籍遷回花蓮縣,並同意將母親接來宿舍同住云云。然被告未曾設籍花蓮縣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可知被告原生住居所並非在花蓮縣,與花蓮縣地緣聯結性甚微。且其母親既年邁重病,其妻現居處為宿舍,是否能提供足夠居住空間供全家居住,本屬有疑,更遑論其母親遠從桃園搬至醫療資源顯較不足、不便之地居住之可能性與適宜性,更非無疑。況其家人遷居何地及其欲盡孝道、安頓家人等事由,均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亦已詳述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其判斷符合比例原則,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