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正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正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原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準用之。而法律規範刑罰之目的,應為教化為主,使人改悔向上,方達矯治之效,受刑人在近7年服刑期間,已習得一技之長,先後取得面材鋪貼及裝潢木工兩項丙級證照,家中尚有七旬老母望兒早歸,每思及此,心中總懊悔不已,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編號1-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5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顯見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制力相當薄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顯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吳正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6次)│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2.17│99.06.15│100.02.23│99.11.02│100.02.16││││99.06.18│││││││99.07.23│││││││100.01.28│││││││100.01.03│││││││100.03.01││││├────┼────────┼────────┼────────┼────────┼────────┤│偵查(自│新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9057號│偵字第6953、7291│偵字第10235號│偵字第19250號│偵字第946號││年度案號││號、100年偵緝字│││││││第56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96│106年度易字第131││實││1700號│1202號│1544號│號│號││審├──┼────────┼────────┼────────┼────────┼────────┤││判決│100.05.26│100.05.23│100.09.06│100.12.13│106.06.15│││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96│106年度易字第131││決││1700號│1450號│1544號│號│號││├──┼────────┼────────┼────────┼────────┼────────┤││判決│100.06.27│100.07.18│100.10.17│101.01.02│106.11.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易│否│否│否│否│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2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33號│執字第7518號│執字第14338號│執字第2147號│執字第1966號││├────────┴────────┴────────┴────────┼────────┤││編號1-4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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