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梁永坤 訴訟代理人 李庭御
蘇韋守 李韋恩 蔡昇宏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主文欄稱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關於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以下主文欄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6,17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㈤、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9%,餘由上訴人負擔。
㈥、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76,17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因二造均上訴,為行文順口,以下爰將: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錮實業有限公司稱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稱被告。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223,000元整得標,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4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報請完工,被告並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完畢,契約金額為10,223,000元,結算總價為8,486,836元,除增加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外,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工程完工期限352日,而於結算時不當扣罰違約金2,044,600元。惟查:
㈠、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部分
1、10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共計44日曆天,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工程自動測報系統程式設計所必須之相關參數,致工期延宕,應得展延工期。
2、102年11月21日至102年12月1日間,因系爭工程14處欲設立電杆,惟設置處需由被告向 路權 單位取得許可始得施作,被告因故延宕,且申請路權期間亦未連續,故於被告合法申請路權完成前,原告無從施作,且上開申請期間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上開申請許可期間共計10個日曆天,應得展延工期。
3、103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共計119日曆天,係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及由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間,應得展延工期。
4、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共計30日曆天,為農曆春節期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為禁挖期間,應得展延工期或免予計入工期。
5、103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共計215日曆天,因系爭工程內並未編制新增光纜建置費用,上開建置工程又屬系爭工程所必須,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先付訖上開費用後,始願開始施作光纜建置工程,惟被告遲遲不願給付上開費用,嗣亦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故被告不願給付應付費用致電信設備未能及早安裝,遲至8月22日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或至少非可歸責於原告),上開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之期間應得展延工程。
6、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01日曆天,因豐平橋、光源高幹、瑞穗二號涵洞及台灣石材公司對面等四處之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之期間,應予展延工期。
㈡、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預定工期120日曆天,原訂102年12月14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得展延369日曆天,實際展延日期352日曆天,業如前述,可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將近3倍之多(計算式:352/120),於原告投標、締約之初,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近原訂工期3倍之久始得以完成,縱得以預見(假設語),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就此計算方式茲述如下(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
1、品管組織費:159,104元品管組織費之總價為54,18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品管組織費單價為452元(計算式:54,183/120=452),故352日曆天之品管組織費共計159,104元(計算式:452×352)。
2、勞工安全衛生費:132,35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總價為45,15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勞工安全衛生費單價為376元(計算式:45,153/120=376),故352日曆天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共計132,352元(計算式:376×352)。
3、承商利潤(管理費):1,589,280元承商利潤(管理費)之總價為541,83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承商利潤(管理費)之單價為4,515元(計算式:541,833/120=4,515),故352日曆天之承商利潤(管理費)共計1,589,280元(計算式:4,515×352)。
4、營造綜合保險費:198,528元營造綜合保險費之總價為67,702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營造綜合保險費之單價為564元(計算式:
67,702/120=564),故352日曆天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198,528元(計算式:564×352)。綜上,上述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為2,079,264元(計算式:159,104+132,352+1,589,280+198,528)。
二、聲明:
㈠、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09,80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部分
1、原告於102年8月8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中申請被告提供相關參數,被告已於102年9月27日去函提供,另系爭契約中均無明訂被告應行提供相關系統參數之義務,且於施工前協調會說明「實際參數設定請承商依作業現況設定並適時辦理調校」,故原告不應以被告延遲提供相關參數為免計工期之理由。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最遲應於10月4日提出申請,然原告迄103年2月20日始函文辦理免計工期,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故原告申請工期免計44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2、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2號函請原告提供營外15處施工預劃期程,原告於10月31日僅以簡訊回覆:「有關電桿設置預定施工天數如下:台東工務段2處、關山工務段3處,玉里工務段6處,合計7天;鳳林工務段1處、壽豐鄉公所1處、吉安鄉公所1處,合計3天,預訂於11/18~11/28施作」,惟因各施作點未述明詳細施作日程,致影響被告路權申請進度。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原告查詢詳細施作日程均無正式書面回復,被告遂於11月13日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6號函文臺東工務段、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7號函文玉里工務段、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8號函文花蓮工務段申請路權。而被告函○○○區○○段申請開挖路權,最後核定單位為玉里工務段同意於102年12月2日至6日申挖,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然原告迄至103年2月20日始函文辦理免計工期,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故原告申請工期免計1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3、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工作或非工作天)為單位計算。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本案工期於102年12月14日到期,故超過契約工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另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須於事由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申請,原告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故原告申請工期免計119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4、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依約廠商應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完工,其中免計工期計有中秋節及國慶日2日,故應於102年12月14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8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原告無法證明縱不遲延履約,仍不免發生損害。且系爭工程工期已於102年12月14日到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故超過契約工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30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原告代表於會中允諾電力及通信設備設置可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施作,全案預劃完工工期延至12月30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致後續施工因禁挖期限延誤,該工期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故申請工期免計3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5、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其中原告針對光纖建置費用與被告發生履約爭議,惟原告並未於102年8月8日之開工協調會中提出此爭議,顯見此爭議為兩造均未能預見之疏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又依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故原告與被告雖因光纖建置費用發生履約爭議,惟仍應完成契約中其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後,向被告申請辦理停工,或向被告申請同意無須履約,然原告均未完成上述事項,造成履約逾期計罰,故原告不應以履約爭議為免計工期之理由。從而,原告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原告申請工期免計31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6、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又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第1款「山崩、地震、…水災、土石流、…。」、第2項「除另有規定外,…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及第3項「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履約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會勘及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故原告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原告申請工期免計101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㈡、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元部分因契約中所列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均以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為計算,而非以日曆天做為計算基準。且假設原告前項請求事項成立,上述370日曆天列入計工期計算,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應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完工…(以下1.2.3.4.5.7.小目均免計入工期)」第7款「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則原告所施作期間均免計工期,自無增加上述品管組織費等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被告礙難同意。
二、聲明:
㈠、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1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1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㈠、二造於102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10日決標),契約金額:10,223,000元,並於102年8月15日報請開工,約定工作日數120日曆天(依契約約定竣工日期102年12月14日)→原審卷28頁至第50頁、第2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㈡、原審卷第53頁驗收證明書記載如下:
1、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合格。
2、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2月1日。
3、履約逾期總日數352日(依原告起訴主張為369日,二造同意以352日計算履約逾期總日數,本院卷1第85頁正面)。
4、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
5、增加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
6、支付工程款:8,486,836元→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192頁至第194頁。
㈢、二造先後於下述時間召開下述會議:
1、102年8月8日第1次開工施工前協調會議→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
2、102年10月25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
3、102年11月29日趕工協調會議→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75頁正反面。
4、10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議→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
5、103年3月5日趕工協調會議→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
6、103年10月9日協調會會議→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
㈣、台電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表(受理申請日期:103年1月14日至103年2月24日)如原審卷第67頁至第81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司作業程序手冊(102年10月版)如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所載。
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匯款212,095元予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原審卷第108頁。
㈦、原告相關函文如下:
1、102年8月30日
⑴、案內泵站閘閥倘需配合作業程序保持常關,且管線未保持滿
足,於常態下,壓力傳導缺乏介質,案內靜態程式即無法滿足合約功能。
⑵、依貴部現況按約施作,完工後僅具動態功能。
⑶、系統既有參數至發文止,仍缺各泵油站油料溫度、密度及志
航泵站相關參數,敬請貴部惠予協助提供,俾利程式進行設計→原審卷第58頁。
2、103年2月20日
⑴、本公司於102年8月8日趕工協調會中,提出貴部各泵站請於
一週內提供壓力、溫度等動態及靜態操作參數,供本案測報系統基本設計數據;因故遲至102年9月27日(8/15開工至9/27計44天)方取得各泵站壓力與溫度參數無誤。
⑵、貴部申請路權立桿許可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
11日共14處分段式施作,第15處為台灣石材延至103年1月16日與花蓮工務段會勘後同意汰舊換新。
⑶、本案工期120日曆天,參數取得遲延44天;立桿許可日期計5
天;公路局每年禁挖限制日期計27天。延宕共76天→原審卷第64頁。
3、103年1月20日案內多處測點位處偏遠地區,15處站外測點中11處,經本公司與電信公司密切配合配管、配線,免予支付建置費用外,其餘4處(台灣石材公司對面、豐平橋北側、清水溪橋南側、光源南幹)因屬電信公司專業施工工法,非本公司施工能力所及,敬請貴部惠予酌付光纜建置費用,完成電信寬頻網路安裝申請,俾利後續網路連線作業→原審卷第103頁。
4、103年2月21日:因受台電公司無法供電影響,致後續工程無法進場施作,檢附台電公司申請登記回條單,請准予103年1月14日起辦理停工→原審卷第82頁、第65頁。
5、103年5月21日:
⑴、光纜建置費用已依據103年3月5日趕工協調會爭議內容,函請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中。
⑵、本案網路建置所需道路補償費用至發文止,仍缺台灣石材乙
處,○○○區○○○○○路架構,需全站(營內、外共24站)接線完成後供主機運算,實施系統測試及調整,否則需修改程式設計,敬請貴部儘速完成台灣石材乙處挖路許可,以利工進→原審卷第104頁。
6、103年9月25日:中華電信光纜建置費用,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正式釋疑後,如屬合約漏列項目,亦建請貴部一併修約,以完備履約程序→原審卷第110頁。
㈧、被告相關函文如下:
1、102年9月27日:檢送本分庫各泵站壓力及溫度紀錄表→原審卷第59頁正面。
2、102年10月30日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進行,施工前本分庫需提前向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各工務段申請公路挖掘施工路權,請貴公司提供營外15處施工預劃期程,以利路權申請→原審卷第168頁。
3、102年11月13日(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花蓮工務段):
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9線211K+500M道路挖掘事宜→原審卷第170頁正面。
4、102年11月13日(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區○○○○○里○○段)→函請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9線255K+500M道路挖掘事宜→原審卷第171頁。
5、102年11月13日:函請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11乙5K+400M右側道路挖掘事宜→原審卷第172頁。
6、102年12月2日:系爭工程案,本部已於102年11月20日11時辦理材料驗收及洩露性能測試作業,合計驗收「電腦工作站內主機及LED螢幕」等9項33件,材料規格、數量及洩露性能測試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貴公司進場施作→原審卷第63頁正面。
7、103年2月17日:
⑴、本案應於102年2月14日完工,…且於102年11月29日趕工協
調會中,承商代表曾表示電力及通信建置可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惟本項至今尚未完工。
⑵、依契約施工說明書暨驗收標準第9條第2項第2款電信寬頻網
路安裝第5目規定:所有通信線路之連線由承包商負責申請及架設,通信品質由承包商負責確認。函文說明非公司施工能力所及,額外增加費用須由本部支付顯不合理→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函文:
1、臺東工務段102年11月20日:貴指揮部申挖「台11乙線5K+400右側(台東大橋南端台下之分向島)」挖掘道路案,原則同意所請,請於收執計價表後2星期內繳款完畢,並將路修費繳款書及挖掘許可費繳款書第二、三聯送本段以憑辦理→原審卷第174頁。
2、玉里工務段102年11月27日:貴分庫申挖省道台9線255K+250~300K+130間等4處管線探挖工程(玉里段挖掘字第260033號)應繳納代辦路面修復費2,400元正及公路挖掘許可費1,000元→原審卷第173頁正面。
㈩、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業經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工程會曾經提出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建議案,並發文請二造表示意見,被告104年2月10日函文第2點表示同意調解案的調解建議(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224頁、第227頁)。
、本案關於新增光纜建置部分,經工程會104年3月13日作成調解書,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關於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涉及原告是否在期限內施作完成原審卷第86頁至第96頁正面之「防爆型溫度偵測器」、「壓力偵測器」,原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工(即在系爭契約102年12月14日訂定完工期限),故該部分原告並無逾期(本院卷1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
、關於系爭工程硬體廠內測試部分,業於102年11月20日經廠內測試合格(本院卷1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原審卷第63頁)。
、關於系爭工程電桿「施設路權」被告負有協力申請義務,並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成第14處電桿路權申請,具體情形如下: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開始申請,最後一次申請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公路局於102年12月11日全部回復同意申請(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72頁正面、第172頁反面)。
、原審卷第169頁簡訊是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傳遞予被告(本院卷1第171頁正反面、第147頁正面、第169頁正面)。
、關於系爭工程「電桿」部分,因路權申請原因,下述時段無法施工:
1、102年11月21日至24日。
2、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
3、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
4、以上合計10日(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第88頁,原審卷第63頁)。
、系爭工程15處電桿103年1月16日完成,原告係於103年1月14日向台電申請供電,嗣於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送電(送電地點計15處)(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第170頁正面,原審卷第80頁、第64頁正面)。
、系爭工程須先設立電桿,後續才有拉電以及電信網路建制之先後次序(本院卷1第171頁正面)。
、系爭工程於下述時間(103年),有為何下施工項目:
1、1月20日,台電開挖(外放卷第65頁)。
2、1月23日,電桿螺栓固定(外放卷第66頁反面)。
3、1月27日,電錶安裝作業(外放卷第68頁反面)。
4、1月28日,電錶安裝作業(外放卷第71頁正面)。
5、1月29日,關山月眉橋送電作業(外放卷第72頁反面)。
6、2月5日,瑞穗二號涵洞電錶送電作業(外放卷第74頁反面)。
7、2月6日,玉里大橋送電作業(外放卷第75頁反面)。
8、2月10日,台東大橋電錶安裝作業(外放卷第76頁反面)。
9、2月11日,台東大橋電錶送電作業(外放卷第77頁反面)。
、2月12日,吳江橋電錶送電作業(外放卷第78頁反面)。
、上開工程項目,均非要徑工程(本院卷1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
、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中華電信繳納21萬2,095元,嗣於103年8月22日中華電信完成網路設置(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
、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在豐平橋、光源高幹、瑞穗二號涵洞及台灣石材公司對面等4處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因颱風致浸水損害(本院卷1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原審卷第110頁正面)。
、二造於103年10月9日就上開浸水事宜,有召開協調會將豐平橋及光源高幹2處辦理變更設計由人孔內提升至地面以防長期泡水設備損壞之風險(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第193頁正面)。
、原告有給被告如原審卷第110頁函文,被告對該函文,並未發函表示異議(本院卷1第193頁正面)。
、原告修復浸水部分至103年11月30日(本院卷1第193頁正面)。
、關於原告主張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如原告主張之展延或不計工期部分有理由,被告同意列為補償項目(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
二、二造爭執部分: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部分:
1、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102年8月15日至第102年9月27日)。
2、路權申請延宕10日(102年11月21日至24日;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二造爭執點為:該10日究竟是因為被告延遲申請所致?或原告所提供資料〈包含交通計畫的不備〉,以致原告延遲申請所致?)(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
3、申請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日(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4日,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
⑴、原告主張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20日因台電供電原因停工
,而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103年2月21日至103年5月14日因台電供電原因停工
,而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⑶、上開1、2之停工日期,已經落在102年12月14日系爭契約
約定完工日期之後,縱有因台電供電原因無法施工,原告申請停工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149頁正面)。
4、農曆春節禁挖30日(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
5、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
6、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
㈡、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費用之期間究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或係自103年8月23日起迄103年11月30日止,請求基準為何?(本院卷2第3頁)。
戊、本院之判斷㈠:
一、關於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27日)部分:
㈠、關於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涉及原告是否在期限內施作完成原審卷第86頁至第96頁正面之「防爆型溫度偵測器」、「壓力偵測器」,惟原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工(即在系爭契約102年12月14日履約期限前完工),故該部分原告並無逾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
㈡、被告亦同意不得扣罰該44日違約金(本院卷2第2頁正反面)。
㈢、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工作天或非工作天)(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又依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1日,合計逾期日數為352日(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並未將該44日計算在內(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27日為44日),亦即被告並未扣罰該44日之逾期違約金。
㈣、被告既未扣罰該44日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關於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伊未違約,而請求返還該44日之逾期違約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路權申請延宕10日(102年11月21日至24日;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部分:
㈠、二造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行文予原告,內容如下: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進行,施工前本分庫需提前向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各工務段申請公路挖掘施工路權,請原告提供營外15處施工預劃期程,以利路權申請,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83頁反面),並有被告102年10月30日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2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8頁)。
2、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傳送原審卷第169頁簡訊予被告(本院卷1第171頁正反面、第147頁正面、第169頁正面)。
3、關於系爭工程「電桿」部分,因路權申請原因,下述時段無法施工:
⑴、102年11月21日至24日。
⑵、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
⑶、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
⑷、以上合計10日(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第88頁,原審卷第63頁)。
4、關於系爭工程電桿「施設路權」被告負有協力申請義務,並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成第14處電桿路權申請。具體情形如下:
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開始申請,最後一次申請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公路局於102年12月11日全部回復同意申請,並於103年1月16日施設完成(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72頁正面、第172頁反面;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第170頁正面,原審卷第80頁、第64頁正面)。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關於路權申請延宕10日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依約扣罰該10日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固有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被告指定(原審卷第38頁正面),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第貳點」所示(本院卷1第71頁正面),應認被告業已有指明地界(計臺東大橋南端等處),且指明地界與原告在被告申請路權時,所負特定、具體施工時間、地點協力義務迥不相同,尚難因被告負有申請路權義務,即認原告無須協力履行特定、具體施工時間、地點該義務。
2、關於施工計畫書及報表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原告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
。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被告核准(原審卷第36頁正面),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所述交通因應計畫書,以證其已履行上開義務(本院卷1第169頁正面)。按花蓮縣管線申請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稱「管線管理系統」,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43頁),申請路權時須上傳施工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畫書等文件)(本院卷1第130頁),原告未檢具施工計畫文件予被告申請,被告自難立即申請路權,並獲得路權機關核准路權。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被告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原告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原審卷第33頁正面),足見,原告於施工時即應擬定施工順序及提出預定進度表等。查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8頁至第51頁)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本院卷1第71頁至第77頁),並未指出須待系爭工程硬體廠內測試合格後,始得進行路權申請作業(亦即2者應得同時進行),也就是說:電桿設立與廠內測試可以平行進行,所以原告於開工後,應即與被告進行會勘,就施工地點、日期加以具體化、特定化,被告始得據此向公路總局申請路權,惟原告延至102年10月30日經被告通知後(原審卷第168頁),始於102年10月31日回覆被告(原審卷第169頁),致被告不得不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開始申請路權,自難認該10日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
3、關於申請日期、地點部分:
⑴、申請路權時須具體載明施工日期、(特定)時段、地點,有
無管線異動、監工姓名等(本院卷1第128頁正面),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2第4頁正面),復有管線管理系統(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惟原告僅於102年10月31日傳訊:有關電桿設置預定施工天數如下:⒈台東工務段2處、關山工務段3處、玉里工務段6處,合計7日;⒉鳳林工務段1處、壽豐鄉公所1處、吉安鄉公所1處,合計3日;⒊預計於11/18~11/28施作,順序由北至南施作(原審卷第169頁),足見,原告僅概括、籠統指明施工範圍、時間,顯未具體特定施作地點、時間。
⑵、被告係自102年11月13日開始申請,最後一次申請日期為102
年11月20日(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另參「管線管理系統」(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43頁),申請路權時須具體載明施工日期、(特定)時段、地點,有無管線異動、監工姓名等(本院卷1第128頁正面),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2第4頁正面),足證,被告向公路總局申請路權時,須踐行「管線管理系統」要求之程序及要件,公路總局始會核准路權。
⑶、本件公路總局於102年12月11日即全部回復同意申請,為二
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1頁反面),參照上開⑴、⑵所述內容及被告前後申請經過(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核准時間,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有工程時間壓力,被告才與原告以電話聯絡,如沒有聯絡,後續公路總局不可能同意申請等語(本院卷1第169頁反面),應難認為無稽。準此,原告自不得以其未恪盡協力義務為由(未特定、具體申請路權日期、地點等部分),請求免計工期。
⑷、至於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第貳點固有載明「安裝地
點」(本院卷1第71頁正面),但該地點均僅係指一區塊施工範圍(比如「臺東大橋南端」範圍就很大),須於締約後,經二造會勘確認加以特定(否則原告如何施工?被告又如何申請路權,又關於施工地點,須原告技術專業所及,故被告辯稱,具體施作地點須二造會勘,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僅提出原審卷第169頁之概括、籠統時間、地點,該10日之申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應難認無足採信。
4、申請路權與廠內測試合格難認有何關係:
⑴、關於系爭工程硬體廠內測試部分,於102年11月20日經廠內
測試合格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原審卷第63頁)。
⑵、依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8頁至第51頁)、系爭工程施工說明
暨驗收標準(本院卷1第71頁至第77頁)並未指出須系爭工程硬體廠內測試合格後,始得進行路權申請作業(亦即2者應得同時進行)。至於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固有指出,原告須提供安全之油料測試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測試,如測試未達被告標準,原告不得進行後續「安裝作業」(系統測試包含動態及靜態測試)(本院卷1第72頁正面),惟該處「安裝作業」,依本規約體系位置,應係指與「監控系統測試」相關之安裝作業,其射程距離尚難認及於申請路權設立電桿。
⑶、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致系爭工程硬體廠
內測試於102年11月20日始經廠內測試合格,並因而連動導致伊路權申請部分延宕10日(102年11月21日至24日;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請求上開10日免計工期,應難認為有理由,並請求免扣罰該10日之逾期違約金,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申請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日(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4日,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15處電桿103年1月16日完成,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向台電申請供電,嗣於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送電〈送電地點計15處〉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第170頁正面,原審卷第80頁、第64頁正面)。
㈡、系爭工程施工次序為:申請路權→設立電桿→電力申請→電力安裝→台電送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170頁反面)。也就是說:設立電桿之後,才能牽拉電線。
㈢、查關於設立電桿申請路權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又因設立電桿與牽拉電線有不可分割先後次序關係,也就是說:路權申請延宕會影響後續台電送電,所以前面的10日會影響後續之119天(本院卷2第31頁正面)。基於該連動關係,應認申請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日,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就此119日請求免計工期,並請求返還被告扣罰逾期違罰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申請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日〈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4日〉,其中之103年1月20日至103年5月14日與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重疊部分,原告依光纜建置展延工期項目,請求返還遭扣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詳如下述)。
四、關於農曆春節禁挖30日(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該部分原告不再主張,本院卷2第3頁反面)。
五、關於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部分:
㈠、關於光纜建置部分應屬漏項:
1、系爭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本院卷1第75頁第玖點二㈡⒋、第76頁背面二㈥⒉)及施工圖說(本院卷2第7頁)均是傳統ADSL,而非光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2第3頁正面)。
2、系爭工程關於光纜建置部分調解經過如下:
⑴、原告前於104年2月10日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申請內容為:
依據施工項量及契約圖說申請人應施作花蓮泵站等24處,惟案內15處站外測點其中4處因中華電信需「新增光纜」,建置費用為308,436元,應由被告負擔(也就是說:調解範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本院卷2第10頁、第11頁)。
⑵、工程會於104年1月28日出具調解建議,內容略如下:系爭契
約施作項目「臺電、電信配管、配線(責任施工)壹式」部分,被告原編列預算為3萬元,原告投標價為26,100元,決標價為25,000元,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為308,436元,此部分應屬漏項至明,被告於調解會議中亦表明在系爭採購案規劃時,並未料及有此項費用,爰建議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即給付原告已支付之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本院卷2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⑶、被告收受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後,旋於104年2月10日函覆:
同意貴會「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調解案調解建議(本院卷2第13頁正面)。
⑷、嗣工程會再於104年3月26日前作成調解成立書,同成立書亦
載明: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臺電、電信配管、配線(責任施工)壹式」部分,被告原編列預算為3萬元,原告投標價為26,100元,決標價為25,000元,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為308,436元,此部分應屬漏項至明,被告於調解會議中亦表明在系爭採購案規劃時,並未料及有此項費用,爰建議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即給付原告已支付之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綜上,二造同意本會建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中華電信新增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本院卷2第15頁至第18頁)。
⑸、從上開調解經過及被告於工程會所為表示(系爭採購案規劃
時,並未料及有此項費用),亦足認光纜建置應係屬漏項無疑。
3、從金額比對亦足認光纜建置應屬漏項:
⑴、光纜部分建置4處金額即高達308,436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1第192頁正面、本院卷2第3頁正面),亦即每處平均為77,109元。
⑵、系爭工程計15處「電信配管配線」,原預算金額每處為26,1
00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嗣投標結果減為每處25,000元(本院卷2第17頁)。
⑶、從上開⑴、⑵金額比較可知:每處相差相差51,859元(即
77,109-25,000=52,109元),如認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電信配管配線」項目,包含「光纜建置」費用的話,原告豈願每處以25,000元低價與被告決標?(4處的話,等於原告還要倒貼:52,109×4=208,436元)。
⑷、另外對照系爭施工說明暨驗收標準(本院卷1第75頁第玖點
二㈡⒋、第76頁反面二㈥⒉)及施工圖說(本院卷2第7頁)均是傳統ADSL,而非光纜乙節觀察,更足認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電信配管配線」項目,係指傳統ADSL,而非光纜甚明,否則原告應不會以如此低之價格(25,000元)決標承作。
㈡、請求展延依據及得請求展延日期: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⑺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光纜建置如果是漏項的話,原告該部分展延工期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查光纜建置既係屬於漏項,因光纜建置致工期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⑺請求展延工期,自為有理由。
2、關於得請求展延之工期:
⑴、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中華電信繳納212,095元,嗣於103年8
月22日中華電信完成網路設置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聯、原告103年9月25日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
⑵、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即以基字第1030120001號函知被告:
案內多處測點位處偏遠地區,15處站外測點中11處,經原告與電信公司密切配合配管、配線,免予支付建置費用外,其餘4處(台灣石材公司對面、豐平橋北側、清水溪橋南側、光源南幹)因屬電信公司專業施工工法,非原告施工能力所及,敬請被告惠予酌付光纜建置費用,完成電信寬頻網路安裝申請,俾利後續網路連線作業(原審卷第103頁)。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原告請求因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應為有理由。
㈢、查違約金每日為5,808元,為二造所不爭(即2,044,600元除以352日=5,8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2第2頁),故關於光纜建置部分,被告計多扣罰1,248,720元違約金(即215×5,808=1,248,720元)。從而,關於光纜建置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48,720元逾期違約金,應為有理由。
六、關於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部分(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
㈠、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發生浸水損害,原告旋於103年9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對此書函並未表示異議),二造嗣於103年10月9日召開協調會,嗣原告修復浸水損害至103年11月30日等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93頁正面),並有原告103年9月25日函文(原審卷第110頁)、103年10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1頁)及颱風通知、雨量表、照片、轉付款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4頁)。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工期,且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46頁正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應為有理由。
㈢、雖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另約定:原告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但經原告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46頁反面)。查: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46頁正面),業已明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不計逾期違約金,如係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損害」包含逾期違約金,顯與同條第6項會發生碰撞衝突。
2、如認只要逾期履約的話(102年12月14日,本院卷1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本文所定損害之射程距離即包含逾期違約金的話,則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但書,即全無適用餘地,等於是贅文。
3、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本文所定損害,綜合觀察同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第6項不計逾期違約金約定,應係指原告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工程本體或相關零組件、工具、人員損害等,其最大射程距離應尚不及於逾期違約金。
4、從而,被告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免除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查違約金每日為5,808元(即2,044,600元除以352日=5,8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2第2頁反面),故關於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部分,違約金部分被告計多扣罰586,608元(即101×5,808=586,608元)。從而,關於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原告請求返還586,608元逾期違約金,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免扣罰逾期違約金日數計為: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因103年8月22日重疊,應扣除1日,本院卷2第3頁反面),合計為315日(215+101-1=315),故原告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1,829,520元(315×5,808=1,829,520元)。
己、本院之判斷㈡(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損失補償部分):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每日金額:
㈠、依系爭契約:⒈品管組織費54,183元;⒉勞工安全衛生費45,153元;⒊承商利潤管理費541,833元;⒋營造綜合保險費67,702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2頁反面),並有單價分析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213頁)。
㈡、上開⒈至⒋該4項費用(以下稱「品管費等4項費用」),被告亦同意作為補償項目(本院卷2第2頁反面,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
㈢、承上開㈠、㈡所述,品管費等4項費用,每日單價應為5,907元,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2頁反面)。
二、原告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時間範圍:
㈠、關於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27日)部分:
1、關於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涉及原告是否在期限內施作完成原審卷第86頁至第96頁正面之「防爆型溫度偵測器」、「壓力偵測器」,惟原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工(即在系爭契約102年12月14日履約期限前完工),原告並無逾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
2、關於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原告既係於102年12月14日履約期限前完工,易言之,關於該44日部分之品管費等4項費用,本為原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亦顯然未因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致其成本有所增加,
3、從而,關於被告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品管費等4項費用,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應得請求因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因103年8月22日重疊,應扣除1日,本院卷2第3頁反面),合計為315日之品管費等4項費用之補償:
1、關於因光纜建置展延工期215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故展延工期101日(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均為不可歸責於二造,已如前述。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上開1之215日及101日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二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該段期間之損失補償自難認為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03年8月23日起迄103年11月30日該段期間之損失補償(本院卷2第3頁正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3、關於品管費等4項費用,每日單價為5,907元,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2頁反面),從而,原告應得請求損失補償1,860,705元(即5,907×315=1,860,705元)。
庚、本件之總結: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29,520元、1,860,705元(合計為3,690,22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2第4頁反面)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應再給付部分(即本判決主文欄第㈡項),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就352日中(原審卷第53頁)逾315日部分扣除違約金,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卷2第4頁反面、第34頁),請求被告給付逾315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展延工期損失補償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315日,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第4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逾315日部分之展延工期損失補償,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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