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宬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本件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以及傳送LINE訊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且被
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並出言辱罵及向乙○○陳稱「出門小心點」等語,且以LINE傳送訊息至母親手機向乙○○陳稱「我一定要他那混障每天出門都要提心吊膽」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撥打LINE電話、傳送LINE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際,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然上開言詞內容尚非明確而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及被告欲用何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實難認上開言詞係屬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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