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雖係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而生衝突,然被告當時係直接對告訴人辱稱「激動啥小,我勒幹你娘」等語,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酌以當下被告係77歲之成年男性,告訴人則係19歲之年輕女性,二人素不相識,又告訴人係隻身一人面對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其如此辱罵之個人條件、處境及紛爭情狀,認被告縱使情緒激動,告訴人亦無須容忍被告以此種穢語侮辱其名譽,應屬當然。且被告上開言論,非但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況「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激動啥小,我勒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激動啥小,我勒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馬路前,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乙○○以「激動啥小,我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然辯稱:當時告訴人乙○○撞我的車,我叫他停他不停,我準備要打她,我當時很生氣,但我忘記我當時罵了些什麼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