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
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分別於94、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
3年2月(此部分因不合減刑要件未予減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99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5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本件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後始到案,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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