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有賭博、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9年、91年、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17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