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2人間固亦有犯意聯絡,惟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間,係屬對向犯關係,不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惟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從事犯罪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足表悔意,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故本院斟酌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萬元,藉此證明其等確有悔改之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