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與乙○○係舊識,因認為乙○○欲將其所任職之「建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汰換下來之磅秤1台贈與之,乃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友人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委由 潘福榮 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39之12號建利公司內欲搬取該台磅秤,而因乙○○不在場,丙○○及丁○○○於詢問建利公司廠長甲○○後,即在該公司內等待乙○○;待乙○○返回後,丙○○、丁○○○因見乙○○竟反悔、表示不欲贈與之意,因而與乙○○發生爭執,且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動手毆打乙○○,使乙○○倒地後,並由丙○○指示丁○○○強行搬取該磅秤1台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並妨害乙○○行使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甲○○、潘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共犯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就傷害及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丙○○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毆打乙○○等語,但於起訴法條,就被告丙○○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僅論被告與丁○○○就強制罪間為共同正犯,顯係漏載,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已列入起訴事實,本院當得為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而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且本件係因被告丙○○為搬取磅秤而邀共犯丁○○○一同前往,一切皆因於被告要強行搬走乙○○公司內之磅秤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