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花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到伊公司工作時,有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給伊,因當時伊和銀行有債務糾紛,經乙○○之同意將土地過戶到他名下,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為免刑或緩刑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於96年7月9日盜用乙○○交付之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於同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明確,並有乙○○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代書並沒有和乙○○見面,買賣契約是我自己承辦,並沒有給乙○○看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而衡諸常情,若乙○○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何以未要求乙○○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況乙○○於收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即於9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過程,確有違常情,被告辯稱有經乙○○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為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蔡鳳娥 及兩位代書到庭為證人,均係為證明其有對該等證人稱:告訴人乙○○有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縱使該等證人曾聽聞被告向其等陳述上情,此不過均係被告對該等證人之片面陳述,無法據以證明乙○○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陳:乙○○都沒有和代書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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