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6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大學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至大學路口,以致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 王端龍 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肩、上臂、膝蓋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邱獻毅 到場處理時,乙○○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證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左轉前有先停下查看並打左轉方向燈,確定無車輛才左轉,伊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僅相距3至5公尺,幾乎沒有時間反應,即遭甲○○撞及,肇事主因係甲○○超速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臺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大學路口時,依上開規則,即應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伊於96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
11丙線與大學路口時,當時該路口為綠燈,因此伊便直行駛過該路口,一過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突然有一部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該路口處左轉,伊便撞上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明確,佐以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7日花東區970029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照片影本7張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應注意對向來車及禮讓直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大學路口,以致肇事,顯然具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證人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1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按,並參酌兩人過失之程度、證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證人甲○○,亦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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