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柯建仲
柯細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柯建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柯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詹凱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柯建仲、柯細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詹凱翔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112年度沙簡字第675號判決:⒈上訴人詹凱翔應給付上訴人柯建仲1萬元、柯細8,000元,及其利息,⒉上訴人柯建仲、柯細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建仲、柯細、詹凱翔均不服,提起上訴。柯建仲、柯細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柯建仲、柯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詹凱翔應再給付上訴人柯建仲、柯細各15萬元。另詹凱翔上訴聲明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柯建仲、柯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各為15萬元,故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另詹凱翔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三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