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陳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220,637元及利息,經聲請人屢次催促未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且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財產有限,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追償,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陸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0,6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催收電聯紀錄、發送文字簡訊,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又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