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9號

原告 金蓓

被告 蔡豐州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帳戶、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等不法犯行所使用,為牟取每日2,500元之不法租金報酬,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照片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原告後,佯稱可投資期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686萬2619元,其中50萬元於111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匯入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5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